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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2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甘振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859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15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甘振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甘振龍辯解之理由,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外,並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再於…時間」及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第6至7行「再於…某時」,均更正為「再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1日之間某時」;證據部分補充「本案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3頁)、本案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7、28頁)、告訴人黃雅琴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警二卷第27、28頁)」;附件一附表一編號2「線上申請時間」欄更正為「113年10月1日」,附表二編號5「轉帳時間」欄之「15時整許」更正為「15時1分許」,另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㈠被告除辯稱:那時候我好像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查資料,就叫我去辦自然人憑證交給對方,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給對方,可能是之前在網路申辦過貸款時提供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對方拿去亂用等語外,另辯稱:證件照片、自然人憑證並不是交給同1人等語(見偵一卷第139頁)。惟本件2個帳戶申辦時,身分認證方式均採用以被告之自然人憑證認證(見偵一卷第75、92頁),申請人均有提出被告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汽車駕駛執照正面等照片(見偵一卷第76、94頁,下合稱證件照片),顯見本件2個帳戶之申請人應持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認證密碼、證件照片。是若被告上開所辯屬實,則本件2個帳戶之申請人何以能同時持有被告之自然人憑證及認證密碼、證件照片。從而,被告上開所辯,應與事實不符。故被告除有交付其自然人憑證及認證密碼給他人使用外,亦有交付證件照片給該他人使用等情,應堪認定。
 ㈡被告有預見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之人,可能會冒用其個人身分證件資料,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卻在不知對方年籍資料、公司資料,亦無法確保不被挪作他人財產犯罪所用之情況下,仍執意將其自然人憑證及認證密碼、證件照片交由他人使用,足認其主觀上具有縱使其自然人憑證及認證密碼、證件照片果遭利用為財產犯罪,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認證密碼、證件照片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如附件一附表二所示告訴人葉嘉怡、黃世光、葉竹原、簡旭聰、鮑聯忠、李淑鈴、易秀蘭、王盛綸、被害人陳慧君及如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告訴人黃雅琴之財產法益,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即如附件二所示)因與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指明。而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雖將自然人憑證及認證密碼、證件照片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自然人憑證、證件照片,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可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魏豪勇移送併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8592號
  被   告 甘振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身分證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再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3日期間某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下稱本案證件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其個人資料。俟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及本案證件照片後,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甘振龍名義,分別向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開立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下分別稱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並由合作金庫銀行及華南商業銀行郵寄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不詳之人收執後,輾轉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待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且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手法,訛詐如附表二所示之葉嘉怡、黃世光、葉竹原、陳慧君、簡旭聰、鮑聯忠、李淑鈴、易秀蘭、王盛綸等9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二所示轉帳時間,將附表二所示款項,轉入附表二所示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葉嘉怡、黃世光、葉竹原、陳慧君、簡旭聰、鮑聯忠、李淑鈴、易秀蘭、王盛綸等9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嘉怡、黃世光、葉竹原、簡旭聰、鮑聯忠、李淑鈴、易秀蘭、王盛綸等8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甘振龍固坦承有將上開自然人憑證交予他人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附表一所示帳戶都不是我開的,那時候我好像是要辦貸款,對方說要查資料,就叫我去辦自然人憑證,我沒有改過自然人憑證的原始密碼,也沒有查證過對方的說詞,我和對方是純打電話聯絡,不記得對方門號,我沒有提供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駕照照片給對方,可能是之前在網路申辦過貸款時提供的,我不知道是不是對方拿去亂用,是銀行和警方聯絡我,我才知道被盜開帳戶云云。經查:
(一)如附表二所示葉嘉怡、黃世光、葉竹原、陳慧君、簡旭聰、鮑聯忠、李淑鈴、易秀蘭、王盛綸等9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分別轉帳至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本案合庫帳戶、本案華南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葉嘉怡、黃世光、葉竹原、簡旭聰、鮑聯忠、李淑鈴、易秀蘭、王盛綸與被害人陳慧君等9人於警詢時指訴(述)甚詳,並有如附表二證據欄所示之證據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3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08555號函及檢附之客戶基本資料、證件照片、傳偵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東沙鹿分行
  114年3月19日合金東沙鹿字第1140000742號函及檢附之合作金庫銀行企業網路銀行申請數位帳戶完成畫面列印資料、數位存款帳戶開戶申請書、證件照片、高雄○○○○○○○○114年3月21日高市鳳戶字第11470191800號函及檢附之113年8月12日憑證申請書、憑證繳費暨開卡確認存根聯等附卷可稽,是附表一所示本案合庫帳戶及本案華南帳戶,經被告提供本案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等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申請後,業經作為詐欺匯款帳戶使用等情,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被告始終無法提供證據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以實其說,則其所辯係為申辦貸款而應對方要求提供上開自然人憑證是否可採,殊值懷疑。
 2、次查,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個人國民身分證及駕照等資料,亦為個人極為私密之重要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證件、駕照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請金融帳戶,以逃避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參以被告於行為時已年滿46歲,此有被告之身分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依其學歷及工作經驗,可知其非不知世事或與社會脫節者,可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歷之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始終無法說明收取其所提供自然人憑證及本案證件照片之人的實際身分,可見被告就其所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皆一無所悉,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賴之基礎,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用途之真實性。
 3、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即可供審核個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已如前述;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供自然人憑證要查資料」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信用以使貸款銀行或出借款項之人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之必要者,亦可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本案自然人憑證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供其等進行審核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自然人憑證卡片之必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全然不知。基此,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上開自然人憑證等證件資料之重要性的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顯屬有悖,實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一提供本案證件照片及自然人憑證之行為,同時侵害如附表二所示9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詐欺罪嫌論處。又被告提供上開個人資料予前揭詐欺集團,供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主觀上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酌量是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並未交付金融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且查無證據可證明被告後續有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親自參與申辦本案帳戶之過程,自無從論以幫助洗錢罪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一:
編號
開戶行
線上申請時間
開戶所使用之證件
驗證方式
帳號
1
華南商業銀行
113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
本案證件照片
以實體自然人憑證插拔讀卡機驗證
000000000000
2
合作金庫銀行
113年10月4日
本案證件照片
自然人憑證
0000000000000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轉入帳戶
證據
1
葉嘉怡
(告訴人)
自113年9月初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葉嘉怡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可依指示於該平台內充值並操作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16時21分許
3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葉嘉怡中國信託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113年10月30日10時44分許
6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2
黃世光
(告訴人)
自113年7月28日起,以LINE向黃世光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參加股票抽籤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11時33分許
4,7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告訴人黃世光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年10月21日11時50分許
25,300元
3
葉竹原
(告訴人)
自113年7月16日10時40分許起,以LINE向葉竹原佯稱:國安基金會及金管會與尚益投資有限公司有聯繫,可以內線交易,惟需下載該公司所配合之私人證券「華展投資」App,依指示進行交易云云。
113年10月22日9時13分許
70,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告訴人葉竹原提供之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1份、Facebook社團擷圖2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⑵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4
陳慧君
(被害人)
自113年7月30日起,以LINE向陳慧君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依指示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12時46分許
41,000元
本案合庫帳戶
⑴被害人陳慧君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個人主頁擷圖3張及對話紀錄擷圖2張。
5
簡旭聰
(告訴人)
自113年間起,以LINE向 簡旭聰佯稱:可至「華展投資」平台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5日14時35分許
3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簡旭聰提供之台北富邦銀行ATM交易明細、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表各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113年10月25日15時整許
30,000元
6
鮑聯忠
(告訴人)
自113年9月間起,以LINE向鮑聯忠佯稱:可下載「HZTZ」App,依指示儲值,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5日14時52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告訴人鮑聯忠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社群軟體抖音「台股天師」個人主頁擷圖及對話紀錄擷圖各1張。
113年10月25日14時54分許
50,000元
7
李淑鈴
(告訴人)
自113年10月初起,以LINE向李淑鈴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30日10時28分許
3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李淑鈴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1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8
易秀蘭
(告訴人)
自113年7月18日起,以LINE向易秀蘭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註冊後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4日8時50分許
3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易秀蘭提出之臺幣活存明細擷圖。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
9
王盛綸
(告訴人)
自113年9月19日8時43分許起,以LINE向王盛綸佯稱:可下載「華展投資」App,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113年10月21日9時50分許
50,000元
本案華南帳戶
⑴告訴人王盛綸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擷圖2張。
⑵LINE對話紀錄擷圖1張。
113年10月21日9時53分許
50,000元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4年度偵字第15680號
  被   告 甘振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應與貴院(仰股)審理之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甘振龍可預見個人身分資料、自然人憑證係表彰個人身分之重要工具,為識別個人之重要表徵,如交他人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竟仍基於縱有人持其身分證件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至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申辦自然人憑證後,再於113年8月12日至同年10月7日期間內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自然人憑證(含PIN碼)及其國民身分證正、反面照片及汽車駕駛執照照片(下稱本案證件照片),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其個人資料。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自然人憑證及本案證件照片後,即於113年10月7日23時21分許,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以甘振龍名義華南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並由華南商業銀行郵寄本案帳戶之提款卡至臺中市○○區○○路000號由詐欺集團成員收執後,輾轉提供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7月以臉書、通訊軟體LINE暱稱「邱宸瑤」聯繫黃雅琴,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黃雅琴陷於錯誤,於113年10月25日11時10分許,匯款新臺幣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嗣因黃雅琴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雅琴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告訴人黃雅琴於警詢中之指述。
(二)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匯款憑證影本等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
三、併案理由:被告前因涉犯幫助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
  114年度偵字第8592號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現由貴院(仰股)以114年度簡字第2280號案件審理中,此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佐。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與前案所提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為同一帳戶,僅被害人不同,為法律上同一案件,僅單一刑罰權,為免認定歧異及重複評價,自應併前案審理。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檢察官 魏豪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