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第11532號),因被告於警詢中
自白犯罪(見警一卷第4至5頁;警二卷第5頁),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30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ERDENETOGTOKH BATBAYAR犯
竊盜罪,處
拘役貳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帽子壹頂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DHC維他命貳袋、參天潤澤眼藥水肆瓶裝壹盒、潤姬桃子參拾包入壹盒、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壹瓶、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隱私,均詳卷),依
起訴書犯罪事實之記載順序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本件被告竊得之帽子1頂、DHC維他命2袋、參天潤澤眼藥水4瓶裝1盒、潤姬桃子30包入1盒、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1瓶、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1瓶,均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1531號
114年度偵字第11532號
被 告 ERDENETOGTOKH BATBAYAR(蒙古國)
男 民國73【西元1984】年0月00日生
境內無固定居所
護照號碼:M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ERDENETOGTOKH BATBAYAR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7日13時1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SKM PARK商場2樓Quiksilver&Roxy(閃銀有限公司)專櫃,佯裝購物而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專櫃花車上之帽子1頂(售價新臺幣【下同】1680元),
旋即在店內監視器攝影死角處,將之藏放在隨身側背包或紙袋內,未結帳即步出該專櫃而得逞;又於同日13時28分許,在上址商場1樓台灣札幌藥粧高雄草衙店,仍以上開手法,接續徒手竊取開放式商品置物架上之DHC維他命2袋(每袋售價180元)、參天潤澤眼藥水4瓶裝1盒(售價378元)、潤姬桃子30包入1盒(售價1280元)、VITALPLUS固立行葡萄糖胺加強錠1瓶(售價1775元)、永信HAC魚油DHA軟膠囊1瓶(售價1400元)等6件商品(合計售價5193元)得逞。
嗣因服飾店及藥妝店員工各於清點商品時發現商品短缺,
乃調閱店內監視器影像後始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惟未扣得任何
上揭商品。
二、案經閃銀有限公司委由員工劉蓓臻、佑全藥品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員工陸嘉佑分別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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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被告ERDENETOGTOKH BATBAYAR於警詢時之自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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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員工清點商品時始察覺上揭DHC維他命等6件商品遭竊之事實 |
| 服飾店及藥粧店之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各6張、以及循線調閱之SKM PARK賣場、捷運、飯店、郵局等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共11張、現代大飯店旅客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就竊盜藥粧墊商品部分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出於單一之竊盜決意,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個拿取架上商品之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
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又被告分別竊盜服飾店及藥妝店之商品,其犯意、行為及遭侵害財產法益之被害人均各別,請與分論併罰。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尚未發還
告訴人或賠償告訴人相當價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代理人劉蓓臻指訴服飾店遭竊商品尚有同品項不同尺寸之帽子1頂,然此部分除了告訴代理人之指訴之外,並無提出明確事證以補強證實告訴人之指訴為真實,且依卷內事證亦無法確認此節,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而認定被告僅竊取帽子1頂,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