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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4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力菁菁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37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16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甲○○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犯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有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7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地政機關人員於人民申請辦理土地相關登記事項(包括買賣、贈與之移轉登記、抵押權設定登記),依照申請人提出之書面辦理登記,並不進行實質審查。是被告甲○○明知上開土地之不動產權利書狀並未遺失,竟以遺失之名,至地政機關辦理登記,自有使承辦之公務員將此等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公文書,而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土地所有權狀係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向地政機關謊報遺失,辦理權狀補發,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再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73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88年10月25日,受前養父乙○○(收養期間:民國90年2月2日至98年6月2日,收養前為甲○○之母陳月巧配偶)安排與姜毅結婚(該婚姻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家上字第122號判決確認婚姻不成立判決確定,而於92年6月3日遭撤銷結婚登記),甲○○於婚姻存續期間之89年8月8日,受姜毅贈與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本案土地)權利範圍【8/20】而成為本案土地之共有人。乙○○另以抵押權人身份,就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1/20】(與上開甲○○名下之權利範圍【8/20】為不同部分),向法院聲請拍賣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1/20】,而於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1/20】拍定時,乙○○於91年7月24日向甲○○借名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權利,以新臺幣(下同)72萬6000元購得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1/20】,而使甲○○名下登記有本案土地權利範圍共【19/20】,土地登記程序完成後之所有權狀(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9/20】)則由乙○○自行保管。嗣甲○○於102年10月16日,明知本案土地權狀仍由乙○○保管中,並未遺失或滅失,竟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前往高雄市美濃地政事務所(於91年間名稱為高雄縣美濃地政事務所),向上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申請補發本案土地之所有權狀,而填寫申請書,並簽立內容不實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交與承辦公務員,致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補發本案土地之權利範圍【19/20】之所有權狀與甲○○,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書狀補發管理之正確性及乙○○。
二、案經乙○○向本署提出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客觀事實。
惟否認涉有上開罪名,辯稱:
我是因為不想讓乙○○繼續保管我的權狀才會去申請補發的,我不信任他,所以我也不會去跟他說這件事等語。
2
告訴人乙○○於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美濃地政事務所112年7月31日高市地美登字第11270485100號函暨申請書、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公告及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資料
1.被告於102年10月16日,向美濃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權狀,並交付承辦公務員內容不實之「權利書狀滅失切結書」之事實。
2.本案房地之地籍異動索引,102年11月19日記載「書狀補給」等不實事項之事實。
4
告訴人所提出之本案土地所有權狀翻拍照片資料
證明補發前的本案土地權利範圍【19/20】之所有權狀,至今仍為告訴人保管中並無滅失情形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