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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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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4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7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献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6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献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規格5種,數量28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632元」,應更正為「規格6種,數量28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362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献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並無種類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危險性之器物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尚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件犯案時所持之美工刀1把,徵之常理,可知係為質地堅硬之金屬物品,則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竊盜行為甚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所持之美工刀足以作為兇器使用,對於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已構成嚴重之潛在威脅,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犯後能坦承犯行,且向告訴人道歉並達成和解,亦已返還所竊之物品並賠償相當之金額,此有和解書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各1份在卷可憑,足認告訴人之損失已全數獲得補償;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素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事涉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業如前述,且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返還所竊物品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業如前述,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所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品,業經發還予告訴人,已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本案行竊所持用之犯罪工具美工刀1把,未據扣案,且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360號
  被   告 謝献隆 男 7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
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献隆於民國113年9月3日7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的「日程企業有限公司」前,見李育霖將該公司訂購的噴錫膠帶1箱(規格5種,數量28個,價值合計新臺幣11632元)暫置在該處騎樓內側鐵捲門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竊盜的犯意,攜帶足供兇器使用的美工刀1把竊取之,得手後將該箱膠帶搬運到上開機車上,再持美工刀略切割紙箱,使之易以繩索綑綁固定在機車上後,騎車逃離現場。嗣李育霖接獲「日程企業有限公司」通知未收到膠帶,調閱監視器影像後確認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育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清單: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献隆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的供述
其有將該箱膠帶搬走的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攜帶兇器竊盜犯行
,辯稱:我看到騎樓放置一個沒有封口的紙箱,以為放在騎樓的東西就是無人要的,不知道裡面的東西是膠帶,且監視器拍到的藍色物品也不是美工刀,我沒有在帶刀子出門的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育霖於警詢的證述
該箱膠帶遭竊的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檔案5個、監
視器影像截圖26張

①該箱膠帶原本放置在騎樓內側靠近鐵捲門處的事實。
②箱內膠帶均是數個包以透明塑膠袋裝成一疊(自外觀顯可判段均屬未拆封新品,非屬他人丟棄物品的事實)。
③被告行竊當時有攜帶美工刀的事實。
4
「四維精密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送貨明細單2份
①該箱膠帶係送往日程企業有限公司的事實。
②該箱膠帶數量與價值的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論罪: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著有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
(二)沒收之聲請:被告竊得財物,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的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併宣告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