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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4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旭宏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旭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黃旭宏辯解之理由,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補充為「黃旭宏知悉行動電話為個人通訊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憑身分證件皆可隨時向電信公司申請使用,並能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可能淪為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證據部分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㈢第23至24行刪除「或以本案門號申請取得之蝦皮會員帳號」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亦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又若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即應就正犯所實施之犯罪,論以幫助犯。被告提供其申辦之統一超商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予他人,供作犯罪集團詐騙使用,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告訴人趙珈揚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應論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否認犯行,告訴人受騙金額為新臺幣216元,且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偵緝卷第9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已有詐欺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交付之本案門號SIM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該物品非屬違禁物且價值甚微,對之沒收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另犯罪集團成員雖有使用被告之本案門號而詐得告訴人之金錢,然被告並非詐欺正犯,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任何利益,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443號
  被   告 黃旭宏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旭宏基於基於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6日18時7分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113年3月12日向統一超商電信申辦開通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本案門號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13年6月16日18時7分許,以本案門號向頑皮工坊有限公司註冊「呼叫小黃」叫車APP會員後,即於同日18時30分許,透過上揭APP向趙珈揚叫車,待趙珈揚至指定地點後未見欲搭載之乘客,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經由APP訊息及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請至指定之超商領取包裹,再前往貨運站寄往高雄後一併支付代墊領貨費及車資云云,致趙珈揚陷於錯誤,因而先後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仁金門市、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松鑽門市,各領取一個包裹,並共計墊付新臺幣(下同)216元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空軍一號三重總部寄送上揭包裹,惟趙珈揚於寄送包裹前表示欲先收取代墊費用及車資,對方遲未支付,趙珈揚發覺有異,報警處理查得包裹內容物為金融信用卡3張,而悉上情。
二、案經趙珈揚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旭宏固坦認有申辦本案門號,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SIM卡不見了,手機也不見了,我沒有報警、報遺失,應該是我騎機車時放在機車龍頭下的凹槽不見了,我沒有去註冊「呼叫小黃」APP,也沒有向告訴人叫車等語。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為告訴人趙珈揚於警詢時陳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叫車紀錄及對話紀錄與包裹內信用卡翻拍照片、頑皮工坊有限公司回覆之叫車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電信回覆之行動電話基本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堪信本案門號確實淪為詐欺集團犯罪使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本案門號SIM卡遺失等詞置辯,惟查,被告前因於109年間提供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德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而犯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由該法院以110年度金簡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前揭案件判決書在卷可稽,是被告主觀上對於行動電話門號或金融帳戶資料落入不詳之人手中,可能遭利用作為不法用途,當有所知悉。則被告若真有使用需求,理應妥善使用及放置收藏,若不慎遺失應會立即報警處理,然被告稱裝有本案門號SIM卡之手機係隨意放置在機車龍頭凹槽內,且於遺失後亦未立即報警處理,是被告所辯,已非無疑。
(三)再者,申辦行動電話門號須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等個人資料,且須提供雙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行動電話門號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互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以供聯繫、詐騙被害人使用。又申辦人使用預付型SIM卡前須設定開機密碼,在每次開機使用時,需輸入所設定之開機密碼,始可正常開機,若輸入錯誤密碼,將導致預付卡被鎖住而無法使用,在此情形下,不法人士倘若利用拾獲或其他不正當手段取得之預付卡,衡情亦無法順利使用作為通信工具。而一般電信公司均有提供門號即時掛失、停話等服務,以免用戶之門號被盜打或遭不法利用,故竊得或拾獲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預付型SIM卡之人,因未經SIM卡所有人同意使用,自無從知悉該SIM卡所有人設定之密碼,及將於何時辦理掛失、停話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得之SIM卡因不知密碼而無遭鎖卡或隨時有遭掛失、停話而無法使用之虞,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SIM卡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聯絡工具;另佐以現今社會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門號SIM卡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停話之SIM卡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SIM卡之必要。是以,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既能陸續使用本案門號或以本案門號申請取得之蝦皮會員帳號對被害人施行詐術,渠等成員應確信本案門號於脫離被告之支配後,不致立即遭掛失或停話,始敢以之作為遂行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用,堪信被告應係自行同意將本案門號之SIM卡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訛。
(四)又行動電話門號係與他人聯繫之重要工具,具有強烈屬人性及隱私性,自應由本人或有一定信任關係之他人持用為原則,且申辦行動電話並無特殊限制,得同時申辦多數門號使用,除非充作犯罪工具使用,藉以逃避追緝,否則一般正常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無收購他人門號之必要,況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門號電話詐騙他人金錢或其他財產犯罪,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而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衡情應當對他人蒐集行動電話門號可能係充作與財產犯罪有關之工具應有所警覺。準此,被告將具高度屬人性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自可預見將作為他人犯罪之工具,然其卻仍貿然提供所申辦之本案門號予他人使用,堪認其對於本案門號將有遭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等情已有所預見,並消極容任犯罪集團向他人詐騙金錢或為其他不法犯行之情事發生,是被告於交付本案門號時,主觀上當具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非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