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仰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仰萱犯
毀損他人物品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6行補充更正為「潘仰萱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43分許,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因細故心生不滿,乃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持不明物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上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仰萱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5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鳳山分行,持其所有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至上址臺灣銀行鳳山分行之提款機提款時,因無法提領現金而心生不滿,持不明物品砸毀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公司(下稱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所有提款機(編號02559號)之螢幕玻璃(價值新臺幣5萬8,000元),致該提款機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
二、案經臺灣銀行鳳山分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潘仰萱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潘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錄影監視器畫面翻拍之照片6張、提款機提領款項紀錄1份、銀行帳號開戶基本資料2份、三商電腦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潘仰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
毀損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彥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