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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6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柏助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柏助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行「10時30分許」更正為「11時7分許」、證據部分補充「車輛查詢清單報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控制自身情緒,恣意持鐵鎚敲打告訴人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之躉船欄杆,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失,所為實有不該;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犯罪動機、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損害之程度,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鐵鎚1把,固係被告所有,供其用於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亦非屬違禁物,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之用品,沒收該物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509號
  被   告 盧柏助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柏助於民國113年9月29日10時3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之鼓山渡輪站,因吸菸而為高雄市輪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市輪船公司)員工制止。盧柏助遂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持鐵鎚朝高市輪船公司所有之躉船上之欄杆敲打,致躉船欄杆上之塗漆剝落損壞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高市輪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柏助於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佩潔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監視器影像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盧柏助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