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7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芙綺
吳岳龍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792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74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芙綺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古芙綺為「老蕭專業車庫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經營外匯車買賣,蕭晨芯則為加盟主,雙方因加盟合約問題有所糾紛,
詎古芙綺竟未循正當法律途徑尋求解決,與10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侵入他人建築物、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25日11時33分許,前往蕭晨芯所經營位在高雄市○○區○○○○000號「老蕭日規外匯車」高雄店,趁蕭晨芯之員工不即防備之際,率爾尾隨該店員工自後門侵入店內,並指示不知情之鎖匠以不詳方式破壞該店玻璃大門門鎖,致令該大門門鎖不
堪使用(上鎖功能喪失),
足以生損害於蕭晨芯,隨後即自該處將其提供予蕭晨芯擺放於店內展示之5部汽車拖離。
嗣因蕭晨芯接獲員工告知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
案經蕭晨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古芙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晨芯、證人即告訴人員工林瑞銘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均大致相符,並有蒐證照片暨蒐證錄影檔案、雙方合約資料、鴻裕自動門工程有限公司估價單、雙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他人建築物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為毀損犯行係使不知情之鎖匠破壞門鎖為之,為間接正犯。被告與10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為侵入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之犯行,均係出於欲拖回自己提供告訴人展示車輛之
目的且行為局部同一,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㈢爰
審酌被告:
⒈為心智成熟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方式解決雙方之合約糾紛,而夥同10幾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逕自侵入告訴人之建築物內,並破壞店面玻璃大門門鎖後,將店內展示之車輛拖離,所為誠屬不該;⒉無前科,素行尚佳,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於準備程序中主動提出現金新臺幣3萬元欲賠償告訴人,惟經告訴人表示:這部分不用被告賠償等語;⒋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收入、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公開揭露),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告訴人亦當庭表示不用被告賠償等情,業如前述,信其經此追訴、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實無逕對其施以自由刑之必要,故本院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一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萌莉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