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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6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69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建宇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59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建宇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不採被告周建宇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周建宇雖辯稱:(我)收不到新臺幣(下同)20萬,收了大約13萬多,將近14萬(偵卷第19頁)。惟查:被告收取如附件所示之貨款金額為20萬元,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偉倫證述明確(偵卷第18頁),核與被告警詢中承稱:(當天去投食猿親子樂園收款金額為)20萬元是真的等語(警卷第2頁)相符,並有被告簽發之本票照片在卷得資相佐,堪以採信,被告上揭辯解不能遽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四、被告本案侵占如附件所示之20萬元,為其未扣案犯罪所得。又查被告於案發後已陸續返還告訴人共4萬元,嗣於偵查中已再返還1萬元(以上共5萬元),有被告、告訴人之陳述,及匯款申請書收執聯在卷可查(偵卷第18至19頁、第25頁),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應無庸宣告沒收、追徵。至其餘15萬元部分(計算式:20萬元-5萬元=15萬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仍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被告嗣如另有再賠償告訴人之情形,於檢察官執行時應更為扣除,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5964號

  被   告 周建宇



上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建宇前係偉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送貨司機,負責幫公司送貨及向客戶收取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12年7月1日,依上開公司負責人黃偉倫指示,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投食猿親子樂園,向廠商收取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萬元後,竟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擅自將上開貨款用於償還其個人在外債務,以此方式將上開20萬元款項侵吞入己。嗣因周建宇遲未將上開貨款交還公司收執,黃偉倫乃詢問周建宇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偉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黃偉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建宇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表人黃偉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相符,並有被告開立本票20紙、保證書1紙、對話紀錄1份、勞工保險加保及退保申報表2張、偉昶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4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上開所為,同時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按刑法上之背信罪,係指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以侵占以外之方法,違背任務,損害本人利益之行為而言。若侵占罪,則以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為其特質,至其持有之原因如何,可以不問,故就處理他人事務之持有物,以不法所有之意思,據為己有,係屬侵占罪,而非背信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633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所為,係犯業務侵占罪嫌,業如上所述,自無另成立背信罪之餘地。然此部分如果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同一事實,僅罪名認定有異,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 永 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