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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有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9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有進犯失火燒燬物品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張有進為船體維護臨時工,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5時許,受僱於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負責以乙炔切割器火烤金屬滾輪之方式,維修停泊於高雄市旗津區「中信造船廠」順榮廠,非供公眾運輸之「萬隆輪」(船號:0000000號,下稱本案船舶)右側艙蓋鐵滾輪,其知悉本案船舶貨艙內放置有保溫泡棉,而使用乙炔切割器將產生大量火花噴濺,施作上開維修工程時本應注意用火安全,避免因火烤加熱之過程導致周邊保溫泡棉等易燃物品因溫度過高或火星噴散而起火燃燒,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未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情形下,即貿然使用乙炔切割器火烤金屬滾輪,不慎引燃貨艙內保溫泡棉後,火勢迅速向四周延燒,致本案船舶於同日16時1分許發生火災,該火勢並導致本案船舶近駕駛艙處貨艙蓋及內部均受火熱嚴重燒損、貨艙內部冷凍設備及塑膠棧板、貨艙內船舶側金屬艙壁、儲存間外部及內部木頭、貨艙內地面木板等多處均受火熱燒損變色、碳化而嚴重燒燬,致生公共危險。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有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8頁),並經證人即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員工俞佳宏、負責人徐國鑫各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內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112年10月12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暨所附火災現場位置圖、火災現場平面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及萬亞海事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112年9月20日檢定報告書、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與詠冠企業有限公司112年11月10日船舶拆除解體委託書、廢船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船舶買賣契約、認證證書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物品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使用乙炔切割器火烤金屬滾輪之方式,維修本案船舶,本應注意用火安全,卻未事先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即貿然為之,不慎引燃貨艙內保溫泡棉後,火勢迅速向四周延燒,而釀生本案火災,雖未造成人員傷亡,但已造成他人財產損失,且危及周遭公共安全,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本案船舶因本件火災事故致船體變形,於救援時復經以海水滅火,引擎主機已無法修復,遭鑑定為海難船,船主即告訴人徐國鑫已向相關單位申請解體,船舶焚毀損失共計約新臺幣(下同)1千500萬元,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在卷,並有卷內之船舶拆除解體委託書、廢船買賣合約書、授權書、調解書為佐,可見本件火災造成之財損非微,且從現場救援照片觀之(鑑定書第45-49頁),本案火勢造成現場濃煙密布,消防人員更從白天滅火至夜間,堪認本件對公共安全所生危害非輕。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其於當日原係負責製作防水蓋工作,係臨時遭指派本案以乙炔切割右側艙蓋滾輪之任務,而於施工過程不慎造成火災;又被告事後已盡力與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為告訴人)以150萬元達成調解,並已全數給付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有高雄市小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審易卷第51頁)、匯款申請書(審易卷第49頁)等件附卷足憑,堪認被告願積極彌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確有悔意;暨考量被告於審理中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29-30頁)、先前無因犯罪經法院判刑之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緩刑之宣告: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忽,致罹刑章,然其於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具有悔悟之意,又已與告訴人、佳樂船務代理有限公司調解成立,並已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經告訴人表示不追究本件刑事責任等情,業如前述,足認被告有悔意,且願盡力彌補本件所生之損害。考量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尚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其前開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被告於緩刑期間如更行犯罪,得依法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特予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75條第3項》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卷證索引】
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内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高港警刑字113B1D000382號卷
偵卷
高雄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7419號卷
鑑定書
内政部消防署港務消防大隊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
審易卷
本院113度審易字第2557號卷
本院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190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