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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瑞豐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68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瑞豐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Noir墨黑限定牛皮胸包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瑞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立升國際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予以賠償,並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類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Noir墨黑限定牛皮胸包1個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6822號
  被   告 胡瑞豐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瑞豐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7日16時32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家樂福成功店1樓寇比手工皮件櫃位(即立升國際有限公司成功分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 Noir墨黑限定牛皮胸包1個(價值新臺幣2880元),得手後以其穿著之外套遮掩,未將上開胸包取出付款,即步行離開現場。因該門市店員吳淑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立升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吳淑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胡瑞豐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吳淑玲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遭竊之胸包照片、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至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