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伍慶祥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伍慶祥犯
恐嚇危害安全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伍慶祥雖辯稱:這些都是氣話而已云云(偵卷第133頁)。惟查:
(一)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將不法手段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施以危害之情事,以言詞、文字或舉動等方式通知他人,令受惡害通知之人,對於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之完整與安寧,內心產生不安之感覺,且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而究以何種不法手段施以危害,亦不以明示為必要,僅須行為人所為通知之內容,依社會通念足以令人預見其生命、身體、自由、名譽或財產有受進一步危害
之虞而感不安畏怖,即足當之;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
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
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
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5480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
上訴字第309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515號等判決意旨參考)。
(二)被告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訊息,客觀上顯足使人感到不安、心生畏怖。被告為民國00年0月出生,五專畢業,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為經受教育之成年人,對此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依己意傳送該等訊息,主觀上即有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
無訛,縱被告如其上辯所稱,主觀目的僅係為(講)氣話云云,意即無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依上說明,仍無礙於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成立,是被告上辯,應不能採。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
恐嚇危害安全罪。
被告基於相同犯意,先後於密接之時間,傳送如附件附表所示之數則訊息,於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1罪。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本案犯行侵害他人精神安寧,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狀況、自陳之犯罪動機,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418號
上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伍慶祥前向富友鑫服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蔡榮凱,下稱富友鑫服公司)承租房屋,租約至民國113年6月30日止,然因伍慶祥欲提早終止租賃契約,雙方遂為了押金返還問題而起爭執。詎伍慶祥竟因富友鑫服公司不願返還全數押金,心生不滿,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內容予蔡榮凱或富友鑫服公司承辦人曾淑婷,曾淑婷再轉告予蔡榮凱,致蔡榮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自由及名譽。 二、案經蔡榮凱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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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坦承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 2.辯稱:我講的都是氣話,我事後有跟他道歉了云云。 |
| | 證明被告有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給伊與 證人以恐嚇伊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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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先後以LINE傳送訊息,時間緊接,應認係本於單一恐嚇目的,而接續對告訴人傳送如附表所示恐嚇文字,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獨立性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三、告訴意旨另認:被告透過如附表所示之訊息,要求告訴人退還完整押金,並給付1個月的房租作為房屋出售之分紅,涉有恐嚇取財罪嫌云云。惟查:
㈠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向人強取、奪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行為違法,然與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 ㈡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並辯稱:我因為提早搬離,請蔡先生不要扣我的押金,他們雖然同意不扣押金,但卻扣我新臺幣(下同)8千元,我才會認為我有配合房仲讓他們看房子,他們賣房子要給我說好的一個月房租的答謝金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伍慶祥提早一個月搬走,正常規定要扣押金,但我想說不要扣押金,收他5千元的部份房租就好,但他不同意,還要求我們給他一個月免租金的優惠,但我們是在他搬走後才售出房屋等語,顯見被告對押金的返還金額及答謝金給付原因,與告訴人的看法有異,雙方始會對於給付款項數額有所爭執,實難認被告向告訴人索取款項之行為,有何不法所有意圖,自難以恐嚇取財罪嫌相繩。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前開起訴犯罪事實欄部分為事實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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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曾小姐……我將到國稅局檢舉蔡博士……另外到他的家,每天晚上12點按鈴拜訪,附近發傳單,舉發他賺錢有術養小三,到高雄國立科技大學門口舉牌,堂堂博士離譜的私生活,Email給他的指導教授跟考試委員,此等博士是否 適格。 |
| | | 曾小姐你跟蔡先生講,不要逼到,我沒辦法生活,等到我知道他住的地方,我會去到他住的大樓鬧自殺跳樓,要逼全住戶多知道有人要在他的地方自殺,甚至鬧到上社會版面……我今生今世就跟著他了。 |
| | | 我知道你要留文字以後能夠呈堂證供,你要解決事情就接電話,走法律太久了還是晚上我過去跟你談,不要以為警察可以24小時保護我會在外面等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