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7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政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政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四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一六○九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壹場次。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補充更正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同欄一第7行「新台幣」更正為「新臺幣」,同欄一第10行『「萬億PRO」』補充更正為『「萬億」及「Pro勝~億」證據部分「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刪除,並補充「被告王政勳提出之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紀錄(見偵卷第33至59頁)、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52頁)」,另聲請書附表編號2「匯款金額」欄中之第2筆「4萬9987元」更正為「4萬9989元」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本件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其所犯幫助洗錢罪,於此次修法前,應適用(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於此次修法後則應適用(新)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新法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上限規定。而本院認本件應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詳後述),則被告本件犯行依舊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以下均不討論併科罰金刑部分),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6年11月,但宣告刑依舊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洗錢所涉特定犯罪即普通詐欺取財之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未滿至5年(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依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再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照刑法第35條所定刑罰輕重比較標準即最重主刑之最高度,自屬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至此次修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舊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犯行,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之修正,對上述新舊法比較適用之結果(即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綜上,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姜淑敏、許慈敏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或經手姜淑敏、許慈敏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姜淑敏、許慈敏,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資料,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率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財物,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遭詐騙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非是,復審酌被告所交付帳戶之數量為1個,及姜淑敏、許慈敏受騙匯入本件帳戶如附件附表所示款項之金額,再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復積極與許慈敏達成調解(見本院卷第61、62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許慈敏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從輕量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但本件仍有姜淑敏(未到庭且無意調解,見本院卷第47至49、63頁)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及偵卷第21頁,本院卷第67頁),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知如主文所示折算標準。  
 ㈤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許慈敏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1609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61、62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參以許慈敏亦具狀表明願予被告緩刑之自新機會(見本院卷第59頁)。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並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且本件尚有姜淑敏所受損害未獲填補,復參酌雙方(被告與許慈敏)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見本院卷第61、62頁),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並諭知其應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三、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舊)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規定,固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故本件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洗錢防制法第25條。又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
 ㈡查被告因提供本件帳戶予他人使用而獲有7000元對價乙情,業據被告(見警卷第14頁,偵卷第22頁)供承在卷,該7000元為其本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本件姜淑敏、許慈敏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或得款之人,復無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許慈敏
新臺幣(下同)壹拾萬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十六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9號
  被   告 王政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政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5日,在高雄市鳳山區衛武營附近某停車場內,以新台幣(下同)7000元代價,將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新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萬億PRO」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成員取走使用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許慈敏、姜淑敏2人,致渠等2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為詐騙集團成員將該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資金流向分層化,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經渠等2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姜淑敏、許慈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政勲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依「萬億PRO」指示提供上開郵局帳戶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找小額借貸,對方問我金融卡有沒有帶,我就把存摺和提款卡交給他,我在LINE聊天訊息裡有告知對方密碼,有收到7000元。「萬億PRO」傳的對話紀錄我都刪除,找不到了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告訴人2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2人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被告之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告訴人2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轉帳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在卷可參,是上揭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取告訴人款項之用途甚明。
 ㈡被告雖以辦理貸款置辯,惟其陳稱與貸款業者之對話內容均已刪除無法提供,偵查中亦僅能以事後之對話紀錄為證,惟觀其事後對話紀錄內容,並沒有談及貸款內容、金額、利率、還款計畫、還款方式,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參,實無從證明被告係為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又縱令被告係為民間貸款而交付上開帳戶資料,然因貸款須提供個人提款卡,明顯與一般貸款流程不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於警詢時亦自陳不知悉對方真實姓名年籍資訊,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業者以提供郵局帳戶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郵局帳戶資料時,應當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帳戶資料從事不法犯罪行為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供其任意使用,顯有幫助他人實施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幫助行為侵害數法益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因本案所取得之犯罪所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姜淑敏
113年5月5日
21時許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社群網站向告訴人姜淑敏佯稱:
其所刊登販賣直排輪輪子無法下訂,須依指示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9時14分許
2萬123元
2
許慈敏

113年5月6日
16時34分許
詐欺集團成員撥打電話給告訴人許慈敏佯稱:「外燴內門阿隆師」告知其官網遭駭客入侵
,產生錯誤訂單,如須解除訂單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113年5月6日
18時33分
18時34分
4萬9987元
4萬998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