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成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成鳳
犯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玖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黃成鳳於民國109年3月16日至同年12月17日
期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銘鼎公司,負責人:何君瀚),擔任該公司內勤及就業專業人員,為銘鼎公司處理外籍移工之仲介服務、聘僱契約之簽訂及向
主管機關申請聘僱許可等事務,係受銘鼎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應為銘鼎公司之利益計算,誠實執行職務,即應本於誠實信用原則,不得任意為違背任務之行為,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之犯意,接續冒用銘鼎公司名義,與附表各編號所示雇主約定代辦招募外籍家庭看護工事宜,並利用其職務上取得之「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何銘哲」
印章,接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盜蓋「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何銘哲」印文,而
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私文書後,再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持如
附表所示各私文書,向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下簡稱勞發署)、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辦理申請、接續聘僱外籍看護工而行使之,並因而向附表編號2所示雇主鄭舒文收取新臺幣(下同)共2萬3,900元之服務費,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銘鼎公司之利益,且
足以生損害於何銘哲、銘鼎公司、勞工局及勞發署關於申請文件審核之正確性。
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黃成鳳於偵訊及本院
準備程序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何銘哲所述相符,並有勞工局110年9月9日高市勞就字第11037414100號
暨檢送相關案卷、112年4月26日高市勞就字第11232842100號函及所附銘鼎公司受裁處資料案卷、勞發署113年7月26日發事字第1130332520號函及檢送之銘鼎公司受雇主蘇彩琳、鄭舒文聘僱外籍看護工之申請文件、勞工局113年12月2日高市勞就字第11339253500號函及檢附之雇主蘇彩琳、劉子豪於109年間接續聘僱通報作業相關文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42條第1項之
背信罪。又被告於附表各編號所示私文書上盜蓋「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及「何銘哲」印文之行為,均係其
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其行使
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犯行,時間相隔非遠,應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至起訴書意旨認,應從一重之背信罪處斷,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爰
審酌被告本應忠實執行職務,詎其違背任務,竟擅以「銘鼎公司」之名義,而為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損害銘鼎公司之利益,且足以生損害於何銘哲、銘鼎公司,且迄今未與銘鼎公司和解,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與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及無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詳見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供稱其附表編號2之獲利為2萬3,900元,此既為被告所收取,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另被告所蓋用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何銘哲」、「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之印文,係以盜用之印章蓋用而成,並非
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在刑法第219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自均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各編號所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分別交付勞發署、勞工局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且非
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
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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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銘鼎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何銘哲」印文各1枚 | | |
| |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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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雇主接續聘僱外國人通報單暨期滿轉換外國人與新雇主雙方合意接續聘僱證明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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