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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29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春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797、18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核被告A02(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告訴人陳○文於被告為本件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時,固為未滿18歲之少年,然卷內尚無充足事證足認被告明知被害人之年紀猶下手行竊,故本件並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㈡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判決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為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本案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形,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得財物,其前已有多次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情形(累犯不予重複評價),竟仍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尚未與告訴人陳○文、璵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參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因被告尚有其他犯行尚在(偵查)審理中,是就被告所犯數罪,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其應執行刑,爰不於本判決另定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2次犯行分別竊得之物,俱為其犯罪所得,迄今未返還告訴人,亦未賠償分文,為求澈底剝奪被告不法利得,杜絕僥倖心理,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側背包壹個、玩具車叁臺、機關槍玩具壹支、啤酒叁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
A02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自行車壹輛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797號
                  114年度偵字第18735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2月4日23時21分許,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第八街生活百貨裕誠店」(營利事業登記名稱為璵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趁店員忙碌疏於看管之際,接續徒手竊取陳列架上之側背包1個、玩具車3台、機關槍玩具1支、啤酒3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573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因該店店長江芷羚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㈡於114年4月18日17時38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號出口旁自行車停車場,見陳○文(未滿18歲,年籍詳卷,無證據證明A02知悉其年齡)所有之紅色自行車(價值約2,000元)停放於該處且未上鎖,遂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騎乘離去,供己代步使用。嗣因陳○文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璵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委由江芷羚、及陳○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待證事實
證據方法
1
犯罪事實㈠(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7797號案件)
①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江芷羚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13張、遭竊商品照片4張。
2
犯罪事實㈡(即本署114年度偵字第18735號案件)
①被告A02於警詢中之自白。
②證人即告訴人陳○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③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遭竊自行車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所示犯行,係於緊接時間內,在同一場所竊取多樣商品,其主觀上應係出於單一的竊盜犯意,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113年11月2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判決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