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23號
114年度簡字第303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定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7335號、第173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所罪得即新臺幣捌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
竊盜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核被告A0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為兩次竊盜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一所示之新臺幣850元,
核屬被告本案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竊得如附件二所示之腳踏車1輛,業已發還
告訴人郭O威領回,有
贓物代保管單附卷,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2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一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5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4日6時1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壽司郎中正店」,徒手推開該店大門入內,在結帳櫃檯處徒手開啟收銀機,竊取現金合計新臺幣(下同)850元,得手
後旋即逃離現場。嗣因該店店長黃哲婷發覺遭竊,調閱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因而查獲上情。二、案經台灣壽司郎股份有限公司委由黃哲婷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四)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及被告身形特徵截圖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以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所竊得現金850元,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上址「壽司郎中正店」為餐廳之營業處所,非營業時間亦無人居住,非屬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亦未與有人居住之住宅相連通,而被告係推開大門進入店內,並無破壞、踰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尚難認定其所為合於
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A001
附件二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733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22日14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旁,見郭○威(00年0月生,未成年、無證據證明A02知悉其年齡)所有之腳踏車1輛停放在該處腳踏車停放區之停車格內且未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腳踏車(價值新臺幣7,0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該車離開現場。嗣因郭○威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並扣得該輛腳踏車(已發還予郭○威)。
二、案經郭○威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A02於警詢時之自白。
(四)扣押物照片、被告穿著及身形特徵比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二)被告行為時,告訴人郭○威固為少年,惟衡情一般人無法單從竊盜之標的知悉該物之所有人或管領人之年齡,則被告行為時應無成年人對少年犯罪之認知與意欲,尚不得遽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本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
故意犯竊盜罪相繩並
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9 日
檢 察 官 A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