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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07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7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明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陸佰玖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補充為「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證據部分「查獲照片1張」更正為「查獲照片3張」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明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循正途取財,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雖迄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所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動物4隻,其中3隻活體已發還由告訴代理人賴育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23頁)附卷可憑,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竊取物品之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暨身心狀況(涉及隱私部分,不予揭露),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動物4隻,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其中3隻活體既已發還由賴育良領回(見偵卷第23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另1隻雖亦已發還由賴育良領回,但該隻動物既已死亡,告訴人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自無法再上架販售,無異於未經發還之情形,被告也顯無從提出原物以供沒收,爰以告訴人針對該隻動物死亡所定之損失金額新臺幣(下同)1699元,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1699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來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547號
  被   告 張明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明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4年5月26日11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民族分公司,趁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展示架上之天竺鼠4隻(價值共計新臺幣1萬7,696元)得手,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副店長賴育良巡視該店時發覺遭竊,調閱監視器並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天竺鼠(已發還,其中1隻已死亡)。
二、案經魚中魚樂活有限公司委託賴育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明珠於警詢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及告訴代理人賴育良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查獲照片1張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財物,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代理人,業經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爰不依法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郭來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