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0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秀霞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4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75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邱秀霞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邱秀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自民國111年12月17日起至112年1月17日止,多次如附件起訴書附件編號1至14及16至177所示之業務侵占之行為,乃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應係出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擔任
告訴人所經營「老蔡牛肉麵」員工時,
本應忠於職守,竟未能忠實履行職務責任,反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其職務上所持有之款項,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仍
以告訴人為提存物之受取權人,就高於侵占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辦理提存,以表賠償之意,有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各1 份在卷可參(偵卷第75至77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復考量被告之犯罪手段、情節、所侵占財物之價值,
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之無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提存其所侵占之金額,以示賠償,足認被告已有悔意,衡酌被告人上開犯罪情節、對於社會危害之程度、素行、犯後態度情況,
堪認被告為其犯行已付出相當代價並獲得教訓,諒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認被告所犯上開罪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以免再蹈覆轍,並確保被告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支付公庫10萬元。倘被告未遵本院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
併予敘明。
被告本件侵占金額2萬元,固為其
犯罪所得,然被告業已提存前開不法所得,以代賠償,此如前述,此雖非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所稱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惟
參酌民法第326條、第329條等規定,提存亦屬於清償債務的方式之一,債權人並得隨時受取提存物,亦即告訴人於本案之損失,已可藉由受取前開提存款項而獲清償,如仍宣告沒收上開犯罪所得,對被告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至
扣案之筆記本3本,因
與本案無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盈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雅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48號
被 告 邱秀霞 女 7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霞為「老蔡牛肉麵」(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員工,亦負責收銀之工作,其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而接續侵占蔡健仲收銀機內財物,於附件編號1-14及16-177所示時間、地點,以附件附件編號1-14及16-177所示之方法,
易持有為所有而侵占其業務上持有之金錢共176次(總額共約新臺幣2萬元)。
二、案經蔡健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邱秀霞於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建仲指訴情節相符,此外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等資料附卷
可稽,是被告罪嫌
堪予認定。又被告係基於利用收銀之機會遂行侵占告訴人收銀機內財物之犯意,客觀上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以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為目的,並接續侵占告訴人收銀機內財物而取得告訴人之財產,故請論以接續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志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