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6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春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90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春榮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春榮於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身為游泳池經營者,本應注意檢修維護泳池之各項相關設施,以維護消費者之安全,卻疏未注意管理維護連接一樓泳池及二樓更衣室之階梯,致
告訴人郭景峰行經該處時因階梯塌陷斷裂而自二樓掉落至一樓地面,並受有如附件所示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且被告雖已支付部分賠償金,但
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就賠償總額達成
和解。兼衡被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
案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然本院考量被告未注意維護泳池設施所招致之危害非輕,且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獲告訴人之原諒,告訴人復未具狀為被告請求緩刑,故本院認本案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調偵字第53號
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春榮為蘭卡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經營蘭卡威游泳池,本應注意檢修維護該泳池內之各項設施,避免損及消費者安全,且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管理維護該處連接一樓泳池及二樓更衣室之階梯(下稱本案階梯),致本案階梯鏽蝕喪失正常乘載功能。適郭景峰於民國113年2月16日18時20分許,自二樓更衣完畢後欲前往一樓泳池時,因本案階梯不
堪乘載而塌陷斷裂,致郭景峰自二樓掉落至一樓地面,受有左側遠端脛股腓骨粉碎性骨折及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郭景峰委由顏子涵律師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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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被告為「蘭卡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蘭卡威游泳池」各項維修保養情形均知悉且有准否權限之事實。 ⑵被告未確實保養維修本案階梯之事實。 |
| | 告訴人踩踏於本案階梯,因本案階梯不堪乘載而斷裂,致告訴人自二樓掉落至一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 證人即蘭卡威游泳池現場管理人員洪尚仁於警詢中之證述 | |
| 「蘭卡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資料 | 被告為「蘭卡威育樂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對「蘭卡威游泳池」環境設備負危險源監督保證人義務之事實。 |
| | 告訴人於 上揭時、地踩踏於本案階梯,因本案階梯斷裂,自二樓摔落於一樓地面而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請依法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