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晉賢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84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晉賢犯
竊盜罪,
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晉賢(下稱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就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仍不思以正途取財,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考量被告所犯數罪之罪名均相同,各次犯罪之手段、方法、過程、
態樣亦屬雷同,均侵害相同法益等,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以及本院函詢被告關於定
應執行刑
意見未回覆
等情,定其
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㈢分別竊得鐵片6片、4片、4片,
核屬被告犯罪所得,
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所竊得之鐵片均已變賣,分別得款新臺幣(下同)13,500元、8,500元、9,000元等情(見偵卷第2頁),該等款項核屬被告實質保有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為求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8405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晉賢為哲豐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其前往工地鋪設管挖鐵板之機會,先後於㈠民國113年9月14日16時5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本案工程車)及小山貓,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與錦田路口之工地,先以小山貓夾取工地鐵板【約200公斤/片,每片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至本案工程車之方式,竊取該工地鐵板共6片(價值30,000元),得手後載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鐵板悉數變賣予回收場,合計得款13,500元,供己花用殆盡。㈡113年9月18日18時許,以上開手法,在高雄市鳳山區福安二街與錦田路口之工地,竊取該工地鐵板共4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以本案工程車載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鐵板悉數變賣予回收場,合計得款8,500元,供己花用殆盡。㈢113年9月25日14時59分許,以上開手法,在高雄市鳳山區黃埔新村東一巷之工地,竊取該工地鐵板共4片(價值20,000元),得手後以本案工程車載離現場,並將上開竊得之鐵板悉數變賣予回收場,合計得款9,000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該公司負責人吳建陞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建陞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三)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李正富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本案工程車GPS軌跡紀錄、本案工程車及小山貓照片、回收場查獲遭竊鐵板照片等。
(五)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
告訴人指訴之失竊鐵板共30片,與被告之供述僅竊取鐵板共14(6+4+4)片核有不符,惟告訴人於偵查中並未提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且依證人即回收場負責人李正富於警詢時證稱:被告3次前往變賣鐵板共計11片等語,此與被告辯稱竊取之總數量為14片較為相符,是依
罪疑唯輕原則,失竊之財物數量當以被告警詢時之供述為準。綜上,前開部分尚不得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惟此等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而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
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