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等財物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
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酒嗜流鑫」熱炒店前,因見店內冰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徒手自店內冰箱內拿取鳳梨1顆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上開熱炒店前,因見店內冰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徒手自店內冰箱內拿取蛋糕、麥香紅茶3瓶等物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嗣因店家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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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拿了上開物品後,有將東西放在轉角的民宅前面放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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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證明被告有自案發地點之冰箱竊取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16時20分,自「保禎路口站」搭乘車號000-00號客運離開現場之事實。 |
|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南客業字第1130000518號函 暨刷卡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 | 證明113年9月4日16時21分自「保禎路口站」搭上車號000-00號客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所犯
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