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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2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9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如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如華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如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2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雖均為其犯罪所得,惟本院審酌該等財物之價值低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082號
  被   告 李如華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如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為以下之犯行
 ㈠於民國113年6月30日9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0號「酒嗜流鑫」熱炒店前,因見店內冰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徒手自店內冰箱內拿取鳳梨1顆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
 ㈡於113年9月4日16時11分許,行經上開熱炒店前,因見店內冰箱無人看守,認有機可趁,竟徒手自店內冰箱內拿取蛋糕、麥香紅茶3瓶等物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因店家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馨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如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冰箱內物品之事實,惟辯稱:我拿了上開物品後,有將東西放在轉角的民宅前面放云云。
2
告訴人黃馨儀於警詢中之陳述
證明店內冰箱物品有遭不明女子竊取之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1.證明被告有自案發地點之冰箱竊取物品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113年9月4日16時20分,自「保禎路口站」搭乘車號000-00號客運離開現場之事實。
4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18日南客業字第1130000518號函刷卡資料、一卡通會員資料
證明113年9月4日16時21分自「保禎路口站」搭上車號000-00號客運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