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28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珺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珺涵犯
竊盜罪,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
贓物具領保管單」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
加重竊盜罪,係因犯罪場所而設之加重處罰規定,車站或埠頭為供旅客上下或聚集之地,當以車船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為限,
而非泛指整個車站或埠頭地區而言(最高法院62年臺上字第3539號
判例參照)。又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擴大
適用之範圍至「航空站」,惟仍應限於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查本案被告係在航空站內之免稅商店內竊盜,而該商店雖位於航空站內,需通過證照查驗閘門後始能到達,惟與旅客入關後前往登機之通道間,仍有空間上之區隔,況機場內之免稅商店主要係為促進觀光消費之目的而設,非基於交通往來目的而設置,是航空站內商店應非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
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6款所規範之「航空站」之
構成要件有別。是核被告楊珺涵(下稱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產
法益之侵害,且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告訴代理人以賠償新臺幣(下同)4,850元達成和解,有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參(見偵卷第83至85頁),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
智識程度、職業
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
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
本件被告竊得之「炭烤低鹽烏魚子」2包、「原味低鹽烏魚子」1包,雖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返還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代理人達成和解並予以賠償,已如前述,若再就前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恒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23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珺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1日18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高雄機場國際線出境管制區東側昇恆昌商店六組國產食品區」內,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上之「炭烤低鹽烏魚子」2包、「原味低鹽烏魚子」1包等物(價值合計新台幣4,850元),並於得手後離開現場而出境至菲律賓。
嗣因該店組長胡穎美盤點商品後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昇恒昌股份有限公司委託胡穎美、陳榮志訴由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楊珺涵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胡穎美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7張、遭竊商品照片1張、入出境紀錄翻拍照片2張、被告護照暨自動通關影像翻拍照片1張等資料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林恒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