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子軒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子軒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2號
上被告因毀損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子軒於民國112年12月5日2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車主為有慶交通股份有限公司;登記駕駛人為許聿侖【另為
不起訴處分】)至高雄市○○區○○○路00巷00○0號旁,坴和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坴和公司】所經營的「河北繼光停車場」內停放。
嗣於翌(6)日2時36分許,黃子軒繳納停車費完畢後欲駕車離開,然該停車場出口柵欄並未升起,其不詳男性友人見狀即徒手試行抬高柵欄,黃子軒已經預見柵欄抬起的高度可能不足以讓該車通過,若仍通過可能導致柵欄受損,竟仍基於毀損的
不確定故意,駕車自柵欄下方空隙強行通過撞擊柵欄後逕自離去,致該柵欄彎曲而不堪使用。嗣坴和公司管理人員李宇哲發覺柵欄毀損而查看現場監視器影像,始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坴和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㈡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李宇哲、劉連生分別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的證述。
㈢本署
勘驗報告1份、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翻拍照片與截圖6張。
㈣柵欄毀損照片2張。
㈤坴和公司報價單1份。
㈥河北繼光停車場-查詢電子發票日結紀錄報表1份。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㈧本署電話紀錄單2紙。
㈨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嫌,請
依法論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劉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