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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33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中犯竊盜罪,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友露安液貳瓶、元宙鼻可康膠囊壹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告訴代理人」更正為「告訴人」,並補充「現場照片」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志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所竊得之友露安液2瓶、元宙鼻可康膠囊1盒核屬被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14892號
  被   告 王志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30日17時4分許,在金服安藥局內(址設高雄市○鎮區鎮○路000號),徒手竊取林純卉置於藥局內櫃上之友露安液2瓶(單瓶價值新臺幣【下同】22元)、元宙鼻可康膠囊1盒(價值130元)並放入其口袋,僅拿國安感冒液1瓶至櫃檯結帳後即離去。經林純卉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服安藥局委由林純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中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純卉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金服安藥局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0張、渼鑫國際有限公司交易明細1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許萃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