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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34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40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韋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5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30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趙韋竹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被告趙韋竹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三、就被告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意旨就此未為主張,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經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本院尚無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將列為量刑因子予以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時、地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竊得之車用無線電1組,已發還告訴人曾慶琳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考,所生損害稍減;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並考量被告於警詢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被告竊得之車用無線電1組,固為其本次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前揭物品業已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行竊時所使用之犯罪工具鐵鎚1把並未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可輕易購得之物品而非違禁物,無從藉由沒收達到避免再犯之效果,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71號
  被   告 趙韋竹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大股)案件為相牽連之犯罪,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趙韋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凌晨2時28分許,駕駛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按犯案時刻意將車牌拔除,下稱本案車輛)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方路旁,持鐵鎚將昭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負責人為曾慶琳)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車窗敲毀後,著手竊取該車內之不詳廠牌之車用無線電1組(已發還曾慶琳)後即駕車離去現場,嗣警方獲報,經循線調閱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後,而查悉上情。
案昭民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慶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 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趙韋竹於警詢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昭民有限公司負責人曾慶琳於警詢中之陳述
昭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內之上開物品遭竊之事實。
3
BVP-6738自用小客車案發後之現場照片2張
同上
4
沿路監視器錄影光碟及其畫面截圖照片16張
昭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客車其內物品遭竊之事實。
5
車輛詳細資料表
本案車輛為被告所有之事實。
核被告趙韋竹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另「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相牽連之案件:一、一人犯數罪者。二、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三、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者。四、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者」,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47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4年度審易字第141號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及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本件與上開案件,同為被告所犯,為一人犯數罪,爰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