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豪
張志旭
上列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訴字第284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家豪共同犯
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
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張志旭共同犯公司法第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家豪、張志旭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
起訴書
所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張家豪、張志旭所為,均係犯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及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被告張家豪、張志旭
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張志旭雖無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身分關係,惟因與有該身分之同案被告張家豪共同犯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仍應以正犯論。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會計師遂行前揭犯行,為間接正犯。 ㈣被告2人均係以一
行為犯上開3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
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收回繳納股款罪。
㈤
審酌被告2人有相當程度之智識,亦非無社會歷練之人,應知悉
公司法有關公司資本須由股東實際繳納等規定,
乃為確保公司資本充足
而非空殼公司,以保障交易相對人之權益,竟任由股東收回股款,影響
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登記與資本查核管理之正確性,亦違背
公司法維護公司資本充實之立法本旨,增加潛在之交易風險,影響社會經濟穩定度,所為實屬可議;又衡量被告2人
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本案
犯罪動機、犯罪手段、自述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無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詳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張家豪、張志旭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終能坦承犯行,已如前述,本院認其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
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
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2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考量被告張家豪、張志旭因守法觀念薄弱而觸法,為警惕被告張家豪、張志旭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及培養正確
法律觀念,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張家豪、張志旭各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壹年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4萬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翁碧玲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公司法第9條
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
或股東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者
,公司負責人各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250 萬元以下罰金。
有前項情事時,公司負責人應與各該股東連帶賠償公司或第三人
因此所受之損害。
第 1 項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
登記。但判決確定前,已為補正者,不在此限。
公司之負責人、
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以犯刑法
偽造文
書印文罪章之罪辦理設立或其他登記,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
由中央主管機關
依職權或依利害關係人之申請撤銷或廢止其登記
。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
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14557號
被 告 張家豪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志旭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公司法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家豪係鈔錢佈數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址設:高雄市○鎮區○○街000號2樓,下稱:鈔錢佈數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公司法第8條第1項
所稱之公司負責人及商業會計法第4條規範之商業負責人;張志旭為張家豪之父親。緣於112年4月間,張志旭為幫助張家豪籌措鈔錢佈數公司設立所需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
渠等2人明知公司申請設立登記之時,應由公司股東實際繳納股款,不得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或已繳納而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或任由股東收回,為使鈔錢佈數公司完成設立登記,竟共同基於公司應收之股款於登記後將股款發還股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發生不實結果之犯意,由張家豪向其父張志旭調借500萬元,張志旭應允後,遂於111年4月15日前某日,交付500萬元現金予張家豪,供其於111年4月15日臨櫃存入張家豪設於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再於同(15)日以轉帳匯款方式將該筆500萬元存入鈔錢佈數公司籌備處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鈔錢佈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充作鈔錢佈數公司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股款,張家豪復依此製作鈔錢佈數公司不實之股東繳納現金股款明細表、資本額變動表各1份,連同該公司籌備處帳戶存摺影本及個人身分證,提供予不知情之佳安會計師事務所章保雄會計師,於同(15)日據以出具會計師資本額查核簽證報告書,表明已向股東收足股款,張家豪再持上開不實文件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下稱:經發局)申請設立登記,致使經發局承辦之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誤認已繳足股款,於同(4)月20日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80100號函准予設立登記,並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簿。張家豪
旋於同(20)日自鈔錢佈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轉帳匯款500萬元至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
復於同(20)日再轉帳匯還500萬元至張志旭開設之嘉好企業有限公司設於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嘉好企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以此方式轉出鈔錢佈數公司辦理設立登記之500萬元股款,足生損害於鈔錢佈數公司之資本充實及主管機關對於公司管理及資本查核之正確性。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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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張志旭借款予被告張家豪,作為設立鈔錢佈數公司登記驗資使用,驗資後,即要將驗資款項抽回之事實。 |
| ①111年4月15日張家豪自玉山銀行帳戶匯款500萬元至鈔錢佈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之匯款申請單。 ②111年4月20日張家豪自鈔錢佈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匯回500萬元至玉山銀行帳戶之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代收入 傳票。 ③111年4月20日張家豪自玉山銀行帳戶將500萬元匯回被告張志旭開設之嘉好企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單。 ③嘉好企業公司第一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④鈔錢佈數公司合作金庫帳戶新開戶建檔登錄單、交易明細表。 ⑤張家豪玉山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⑥高雄市政府111年9月3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3742700號函及鈔錢佈數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同意書 ⑦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20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151480100號核准鈔錢佈數公司申請設立登記函。 ⑧張家豪之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 | |
二、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之發還繳納股款、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5款之利用
不正方法致生會計事項不實罪及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3罪名,具想像競合犯之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公司法第9條第1項後段發還繳納股款罪嫌
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彭 斐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