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書函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33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書函犯幫助
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及不採被告鄭書函辯解之理由,除證據補充「
告訴人劉育豪、戴農豪、徐嘉隆、蔡美華、謝蕙琳、陳冠宇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至被告雖供稱:自己也有損失14萬2665元等語(警一卷第8頁),然觀諸被告與「Carmen」間之對話紀錄截圖(警二卷第341頁),可知被告係為能獲取「Carmen」所聲稱之13%利潤,方會支付上開金額,亦即被告
所稱上開損失,係為了自己獲利之目的,基於自身利益權衡後,決意交出本案帳戶資料,自難以被告亦有財產上之損失,而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㈡又被告雖有至警局報案,然此事後之動作,並無解於被告前開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之成立,更無由執此推論被告自始至終欠缺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雖聲請改用
通常程序審理,並為無罪答辯等語(院卷第19頁),惟
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然查本案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
可佐,被告本案犯行已
堪認定,亦難認檢察官之請求
顯有不當或顯失公平,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其餘所列情形,是辯護人之聲請與法尚有未合,自無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之必要。
㈠按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案被告所為,係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並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工具,而構成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罪(詳後述),且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均為有期徒刑,則刑之重輕即以有期徒刑作為比較之基準,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此一規定雖未變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法定刑,然實質上係屬對於刑罰權範圍之限制,仍應置於綜合比較之列,則本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刑即5年之刑度,從而,應認上開修正前、後規定之最高可處之刑度相等,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又就最低度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為較重之有期徒刑6月以上,
綜上所述,本案經
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而為論罪之依憑。
2.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現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範之洗錢行為(即掩飾型之洗錢行為),經文字修正後規定為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論處。
㈡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實施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使用,並未實行洗錢或詐欺取財罪之犯罪
構成要件行為,且無證據可認被告係以
正犯而非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以一次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實施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㈤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予他人,
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除造成附件附表所示之人蒙受財產損害,亦產生犯罪所得
嗣後流向難以查明之結果,所為確實可議。
再審酌被告
否認犯行之
犯後態度、教育程度及家庭狀況、附件附表所示之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依據
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
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之規定,應逕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之立法理由為:「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
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可知新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為沒收之
諭知,然倘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經查獲,則自無該規定之適用。經查,附件附表所示之人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遭轉出,該等款項難認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
揆諸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爰不予
宣告沒收。
2.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魏豪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3382號
被 告 鄭書函
選任辯護人 呂昀叡律師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書函能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基於
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9日12時24分許,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Carmen」之詐欺集團成員,容任「Carmen」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遂行犯罪。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式,對劉育豪等7人施用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
旋遭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
嗣經劉育豪等7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悉上情。
二、案經劉育豪、戴農豪、徐嘉隆、蔡美華、陳宥任、謝蕙琳、陳冠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書函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他人,惟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是於112年12月初在網路上認識通訊軟體LINE暱稱「Carmen」之人,每天都有親密的聊天,持續半個月以上,認為是男女朋友關係,她說她有在兼職無人機的代理,問我要不要跟她一起經營,後來我資金不足,她也說我工作太忙,如果有訂單的話她會優先幫我處理,所以叫我把本案帳戶的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給她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劉育豪、戴農豪、徐嘉隆、蔡美華、陳宥任、謝蕙琳、陳冠宇遭詐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過程,
業據告訴人劉育豪等7人於警詢中指證明確,且有告訴人劉育豪等提供之匯款憑證截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足認本案帳戶已遭詐欺集團用於充作詐騙告訴人劉育豪等7人,以取得不法款項使用
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Carmen」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佐,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不知道「Carmen」的真實姓名、年籍、住居所等資訊,足見被告對「Carmen」真實資訊、背景一無所知,
彼此僅透過通訊軟體聯繫,並無見過面,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
等情,
堪認被告就「Carmen」之真實身分一無所知,難認其等間有親密或特殊信賴關係存在,被告自無因「Carmen」片面之詞,即遽信「Carmen」必定不會將帳戶資料用於不法行為之理。被告雖以遭感情詐騙置辯,然依其所述根本不知對方真實身分,對於一旦交付金融帳戶將無從取回,更無從排除對方為不法使用,此部分則是其交付之前就可以確認及預見,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及密碼,完全無礙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未必
故意。
(三)再者,被告於偵查中提出與「165防騙宣導」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顯見被告對「Carmen」之LINE ID及其告知投資無人機之事已有疑慮,其雖至165防詐宣導查詢尚無通報紀錄,然仍未改變其對「Carmen」真實身分一無所知之事實,更遑論「Carmen」所稱投資無人機之真實性;換言之,查無通報紀錄並不能等同對方身分已經確認,更非投資事項即為真實,
乃一般生活經驗可以理解之事,何況該查詢回復內容除告知尚無通報紀錄外,另以粗黑字體告知「網路加LINE投資就是詐騙」,有被告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附卷
可稽,則被告主觀上應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不法用途,卻仍在未有效查證對方身分、年籍資料情形下,選擇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對方,足認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之作為詐欺、洗錢工具,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又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豈能隨意交予陌生人,如該他人非供作犯罪所得出入之帳戶或其他不法目的,應無使用非自己名義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近年來社會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
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
迭經政府宣傳,已為眾所皆知,被告仍隨意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對於可能遭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是被告上開辯詞僅為飾卸之詞,尚難逕採。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16日修正,於同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查本件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且侵害數被害人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檢察官 魏豪勇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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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25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美」聯繫劉育豪,佯稱:匯款投資無人機商品可以賺錢云云,致劉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上旬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通訊軟體LINE暱稱「婷」聯繫戴農豪,佯稱:匯款投資無人機商品可以賺錢云云,致戴農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以社群軟體Instagram暱稱「無斯文」、通訊軟體LINE暱稱「站點客服中心」聯繫徐嘉隆,佯稱:匯款投資空拍機賣場可以賺錢云云,致徐嘉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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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詐欺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婷」、「億展官方客服No.31」聯繫蔡美華,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蔡美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17時31分許以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聯繫陳宥任,佯稱:匯款投資衣服商鋪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宥任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詩涵」聯繫謝蕙琳,佯稱:匯款投資股票可以賺錢云云,致謝蕙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19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琳達Linda」聯繫陳冠宇,佯稱:匯款投資無人機電商可以賺錢云云,致陳冠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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