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
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
和解書2份(均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
被告陳鼎元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單,然其所犯之罪為竊盜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鼎元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又
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後實行數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四、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拆下防盜磁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
犯罪所得。
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Nike黑色衛衣1件、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竊財物業已分別發還予
告訴人韓乃謙、劉珊秀、告訴代理人顏仲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Nike大學T1件,雖未能返還予
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
可憑,是如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
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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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店家內,拿取附表所示衣物至更衣內室,以強力磁鐵將防盜磁扣拆下,並將磁扣繫於自己
攜帶之衣物,放回貨架後,攜帶所竊竊衣物離開現場。
嗣經如附表所示管理人事後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乃謙、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珊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坦承行竊事實不諱,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韓乃謙、劉珊秀、
告訴代理人顏仲強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悠遊卡照片、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鼎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及附表所示所置衣物,係
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所竊衣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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