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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05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05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軍偵字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鼎元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
扣案之強力磁鐵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和解書2份(均履行賠償完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陳鼎元為現役軍人,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電話紀錄單,然其所犯之罪為竊盜罪,係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以外之罪,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規定,應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審理,不受軍事審判,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陳鼎元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4犯行係於密接時間、在相同地點,基於同一竊盜之意思決定,先後實行數次竊取行為,應論以接續犯之1罪。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本案所犯數罪與其所犯他案各罪間,日後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形,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裁判確定後,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查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為被告所有用以拆下防盜磁扣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核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其中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Nike黑色衛衣1件、附件附表編號2至4所竊財物業已分別發還予告訴人韓謙、劉珊秀、告訴代理人顏仲強,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示之犯罪所得即Nike大學T1件,雖未能返還予告訴人,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有上開和解書在卷可憑,是如仍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所載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2所載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3所載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如附件附表編號4所載
陳鼎元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134號
  被   告 陳鼎元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鼎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至附表所示地點店家內,拿取附表所示衣物至更衣內室,以強力磁鐵將防盜磁扣拆下,並將磁扣繫於自己攜帶之衣物,放回貨架後,攜帶所竊竊衣物離開現場。經如附表所示管理人事後發現遭竊,始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韓乃謙、摩曼頓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劉珊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陳鼎元於警詢時坦承行竊事實不諱,上開犯罪事實,核與告訴人韓乃謙、劉珊秀、告訴代理人顏仲強於警詢時指訴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竊盜案監視器影像截圖、悠遊卡照片、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陳鼎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所犯上開4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強力磁鐵1個及附表所示所置衣物,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所竊衣物,屬於其犯罪所得,扣除已發還告訴人者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怡增
附表:               
編號
管理人
時間
地點
所竊衣物價值(新臺幣)
所置衣物
1
告訴人
韓乃謙
114年3月14日
19時37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
Nike專櫃
1、Nike大學T1件
2、Nike黑色衛衣1件
(總計價值4,860元,Nike黑色衛衣1件已發還)
1、Jordan帽T1件
2、Jordan外套1件
2
告訴人
韓乃謙
114年3月22日
16時35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
Nike專櫃
Nike黑色薄長袖上衣1件
(價值1,980元,已發還)
Nike黑色短袖上衣1件
3
告訴代理人
顏仲強
114年3月22日
17時10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
摩曼頓專櫃
North Face羽絨外套1件
(價值1萬4,880元,已發還)
North Face防水外套1件
4
告訴人
劉珊秀
114年4月27日
18時19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
Nike專櫃
Nike綠色短袖上衣1件
(價值1,580元,已發還)
Jordan黑色上衣1件
114年4月27日
19時38分許
高雄市○鎮區○○路0○0號
SKM Park Outlets高雄草衙
Nike專櫃
藏藍色豹紋短褲1件
(價值2,880元,已發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