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家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1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家祥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犯罪所得鐵製長管壹批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至4行「
數量不詳之鐵製長管」補充更正為「數量不詳之
鐵製長管1批」、
第7至8行「所得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生活花費使用」之記載刪除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家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刑法第57條各項
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之鐵製長管1批,
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力揚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1733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家祥為豐鈞有限公司(下稱豐鈞公司)所聘之臨時工,王家祥於民國114年3月27日17時33分前某時,駕駛豐鈞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高雄市○鎮區○○路0○0號工地,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豐鈞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鐵製長管,得手後於114年3月27日17時33分許,以上開貨車載運至高雄市前鎮區德昌街429巷口「賢進回收廠」變賣,所得之金錢約新臺幣(下同)1千元,作為生活花費使用。
二、案經豐鈞公司委託黃思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王家祥對上開犯罪事實均
坦承不諱,復有
告訴代理人黃思瑋於警詢中指訴歷歷,復有攝影機截圖、GPS資料等各1份在卷
可稽,故被告犯嫌,
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竊之材料價值30萬元部分,然卷內僅有
告訴代理人之單一指訴,且監視器錄影畫面僅能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離開及返回公司等事實,惟該部分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事實上同一之關係,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簡婉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