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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18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1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RAN NGOC DAT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RAN NGOC DAT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共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TRAN NGOC DAT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所犯前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然於本案審理時既已出境,有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參,故本案毋庸另命被告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以每籃新臺幣(下同)1,800元變賣等語(見偵一卷第10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告訴代理人所述前開商品價值有所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其所犯罪刑項下就原物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被告竊取時間與物品一覽表(日期:民國)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物品
1
112年11月8日21時47分許
鱈魚原料3籃
2
112年11月9日21時47分許
鱈魚原料2籃
3
112年11月13日21時47分許
鱈魚原料7籃
4
112年11月14日21時39分許
鱈魚原料2籃

         合計
14籃

附表二:被告論罪科刑一覽表
編號
對應之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附表一編號1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參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附表一編號2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貳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附表一編號3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柒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附表一編號4
TRAN NGOC DAT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鱈魚原料貳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1581號
  被   告 TRAN NGOC DAT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TRAN NGOC DAT前為址設高雄市○鎮區○○○○路00號「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案公司)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徒手竊取放置於本案公司冷藏庫中之鱈魚原料合計14籃,並以每籃新臺幣(下同)1,800元之對價,將上開鱈魚原料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嗣經本案公司尋場人員在本案公司同址汙水廠內發現遺落鱈魚原料,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TRAN NGOC DAT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蔡竑曜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元海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各1份
證明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點,竊取本案公司冷藏庫內鱈魚原料,並透過廢棄保利龍輸送帶將上開鱈魚原料運離本案公司之事實。
二、核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犯罪所得之沒收,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作為標準,應沒收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之範圍,是如被告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如變價所得超過原利得,則逾原利得之變價額部分,自屬變得之財物;如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即如賤價出售),被告因犯罪而獲有原利得之既存利益,並不因就已取得之原利得為低價變價之自損行為而受有影響,仍應以原利得為其應沒收之不法利得,以防被告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已將本案魚貨以每籃1,800元(推估約2萬5,200元)之價格出售予不詳之魚市場攤販等語,然依告訴代理人於警詢中之證述以觀,上開魚貨之價值共約為7萬4,160元,顯見被告所變得之價額,與上開原物之價額顯不相當,且上開魚貨既未扣案,復未合法發還於被害人,揆諸前揭見解,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就被告所侵占之原物,即對上開魚貨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第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余彬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