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1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脩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7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脩文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肆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脩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固均屬被告
犯罪所得,
然因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失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5頁);被告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如再將被告此部分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將使被告面臨雙重追償之不利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及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91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脩文於民國114年6月30日16時57分許,騎乘腳踏車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鼓山銘傳店,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店內商品壹把蕉600g1袋、冷藏挪威鮭魚丁約200g1盒、冷藏鮭魚輪切(挪威)約200g、冷藏生鮭魚頭(含魚骨)約500g、雞胸肉(去皮)2入約290g1盒(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14元),得手後將該等商品藏放於其所攜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開該賣場,騎乘腳踏車逃逸。
嗣該賣場店長陳依霙發現遭竊,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依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一)被告王脩文於偵訊中之
自白,(二)告訴人陳依霙於警詢中之指證,(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商品清單(台灣善美的股份有限公司分店試吃單)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嫌。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經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711元,有和解書影本附卷
足憑,若再就前揭犯罪所得
予以宣告沒收,似有過苛之虞,
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請求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劉慕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