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6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怡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怡君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
小剪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補充為「復將本案遭竊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而竊取得手」,並刪除第11行「,陳怡君始未竊盜得逞」;證據部分「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陣分局扣押筆錄」更正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扣押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
㈠
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
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
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
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
意圖為必要。查被告陳怡君犯案時所持以剪除商品標籤之小剪刀,觀諸
扣押物品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可知上開器具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若持之攻擊人,客觀上顯足以危害他人生命、身體安全,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
無訛,故被告持上開物品行竊之行為,自屬攜帶兇器
竊盜行為甚明。
㈡又
按竊盜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應以所竊之物已否移入自己權力支配之下為標準;若已將他人財物移歸自己所持有,即應成立竊盜既遂,至於該物是否置於自己可得自由處分之安全狀態,要屬無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46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行竊時,已將竊取而來如附件所示之物品剪除標籤,並放入自己之隨身包包內,堪認其已破壞上開物品原有之持有支配狀態,而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範圍內,縱因告訴代理人發覺,被告未及離開現場即遭員警當場查獲,然此僅屬竊盜行為完成後發生之情狀,致被告無法終局保有竊盜所得,仍不影響被告竊盜既遂之成立。 ㈢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尚有誤會,惟因罪名相同,僅行為之態樣、結果有別,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本院並已發函告知被告其所為已構成攜帶兇器竊盜罪既遂,而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三、扣案之小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
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宣告沒收。至
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均屬被告犯罪所得,然已發還本案告訴代理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見偵卷第53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501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君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15日18時32分許,攜帶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把,進入高雄市○鎮區○○○路0000號之家樂福內,因形跡可疑經員工劉奕瑤注意,
復於同日18時57分許,在員工之注視下,徒手竊取雨傘1把、抹布1組【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788元,下稱本案遭竊商品,已發還劉奕瑤】,並以其所有之小剪刀1把將上開商品之標籤剪下,復將本案遭竊商品藏放於隨身包包內,
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未結帳本案遭竊商品即欲步行離開現場時,遭該店員工劉奕瑤及時攔阻並報警處理,經警據報到場當場扣得本案遭竊商品及小剪刀1把,陳怡君始未竊盜得逞。
二、案經孫念祖委由劉奕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怡君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代理人劉奕瑤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本案遭竊商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陣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本案遭竊商品明細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已
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小剪刀1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潘映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