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4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陳銀香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71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緝字第1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002
共同犯公然猥褻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A002與
蔡O蔚(業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均知悉鳳山體育館停車場2號出口旁兒童遊戲區(址設高雄市鳳山區體育路與立志街口,下稱本案遊戲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竟共同意圖供人觀覽,基於公然猥褻之犯意聯絡,A002與蔡O蔚於民國113年8月24日15時許,在本案遊戲區內某溜滑梯下方,先由蔡O蔚撫摸A002下體,繼之2人旋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復由蔡O蔚躺在地上,A002跨坐在其上面欲進行性交行為,而公然為猥褻之行為。嗣因前開等情為附近在場之梁O云見聞,並拍照報警後,而悉上情。二、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02於本院
訊問時
坦承不諱(見易緝字卷第34頁),核與目擊
證人梁O云於警詢及
偵查時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至12頁、第87至91頁),並有證人梁O云拍攝之照片等件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至35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信。至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蔡O蔚說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00元進行性交易,內容是觸碰我下體等語(見偵卷第14頁),復經員警當日到場時自被告身上扣得200元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可佐(見偵卷第25至31頁)。惟觀諸證人即同案被告蔡O蔚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A002稱沒有錢吃飯,向我要200元吃飯等語(見偵卷第17頁、第66頁),已否認被告上揭所述。縱依被告所述,其
嗣後與同案被告蔡O蔚均褪下褲子,裸露性器官等舉動,既非被告與同案被告蔡O蔚前述性交易合意內容,尚難認被告有何藉此營利之意圖,且
公訴意旨亦未認定被告本案有何營利意圖,是
此部分既屬有疑,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又被告與A002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本案遊戲區為不特定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猶與同案被告蔡O蔚於下午時分,在本案遊戲區溜滑梯下方裸露性器官,為上揭猥褻行為,並使在場之人目睹,影響社會風氣,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本案犯罪手段、情節,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易緝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現金200元,經核與被告本案犯行無涉,亦均非違禁物或其他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偉竣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刑法第234條第1項》
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