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盆
張金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盆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金福犯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
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陳金盆、張金福(下稱被告2人)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宅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紘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481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被告陳金盆、張金福係夫妻,共同居住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房屋(下稱「272號房屋」),與居住○○○路000號房屋(下稱「270號房屋」)之金振榮、丘思惠係相鄰之鄰居,
詎陳金盆、張金福竟分別為下列
犯行:㈠陳金盆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4年4月11日15時17分起至15時37分止,未經金振榮、丘思惠之同意,無故從272號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開啟窗戶後翻越相隔之圍牆,帶領2位工人侵入270號房屋之頂樓陽台,藉此修繕272號房屋鐵皮屋上之窗戶,以此方式無故侵入住宅。㈡張金福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4年6月18日14時39分起至14時41分止,無故從272號房屋頂樓加蓋鐵皮屋,開啟窗戶後翻越相隔之圍牆,撿拾掉落在270號房屋頂樓地上之衣架,且於撿拾後未馬上離開,仍逗留該處並四處查看,無故侵入住宅。
嗣經金振榮、丘思惠之媳婦劉妙玲調閱家中監視器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金振榮、丘思惠委由劉妙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訊據被告陳金盆、張金福均
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張金福辯稱:因為我的衣架飛過去,我才拿椅子墊在地上翻過去撿云云。被告陳金盆則辯稱:我是帶工人上去抓漏,因為那邊會漏水,我有跟他們說,但他們不理我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妙玲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
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陳金盆、張金福所辯無非
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是其等犯行應
堪認定。
二、
按刑法第306條規定之
侵入住居罪,重在保護個人之住屋權即個人居住之場所有不受其他人侵入留滯其內干擾與破壞之權利,故該條第1項之罪係以未經同意無故進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
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另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
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
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又本條所保護之
法益,
乃憲法所保障的個人居住安寧自由,債務人雖負有債務,但並非即有忍受債權人自由出入其住宅之義務,法律既另有規定行使債權之正當方法,除有符合民法第151條所規定自助行為之情形外,不得私擅侵入他人住宅(參司法院80廳刑一字第689號函及最高法院46年台非字第44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陳金盆雖辯稱係帶領工人修繕漏水,然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觀之,其實係進行鐵窗修繕,並無任何急迫情況;縱使確係修繕漏水,亦同屬非急迫事宜。又被告張金福於撿拾衣架後,未即離去,反而逗留現場並四處查看,足徵其僅藉撿拾衣架為由侵入住宅。是以,依法律、道義及社會習慣衡之,均難認其等行為具有正當性。是核被告陳金盆、張金福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許紘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