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春雄
輔 佐 人 張淨涵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334號),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612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春雄犯
竊盜罪,處
罰金新臺幣參仟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春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量刑:
1.爰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貪圖個人不法利益,恣意竊取他人所有物品,
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取之物品已返還於被害人李慧玲,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3頁),犯罪所生之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竊取財物種類及價值(約新台幣800元)、無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及其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輔佐人提出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等資料(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審易卷第31、37-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2.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佐,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且竊得之自行車已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而被害人亦於警詢表示不要提出
告訴,當初報案只是想要找回腳踏車就好等語(見警卷第9頁),復審酌輔佐人當庭提出之被告身體健康狀況之診斷證明書等資料(見審易卷第37-55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
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被告竊得之自行車1輛,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或
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需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奕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蕙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惠玲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34334號
被 告 張春雄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鎮○○街000巷0弄0號2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春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0時28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鎮康定店」前,徒手竊取李慧玲停放在該處未上鎖之自行車1輛(價值約新臺幣800元),得手後隨即騎乘該車離去。
嗣因李慧玲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而經警循線查悉全情,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自行車(已發還李慧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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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 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腳踏車和我的腳踏車相似,我誤以為是我自己的腳踏車,所以我把它騎走云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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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4張、查獲照片1張、 扣案物照片1張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