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6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聖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聖傑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0至11行刪除「,並將竊得之電線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盧聖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被告供稱其已變賣得款新臺幣(下同)54,400元云云(見偵卷第39、154頁),然卷內尚乏其他證據
以實其說,且其所陳變賣價額更與
告訴人昶皓公司所述價值(66,700元)有差距,為澈底剝奪被告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歐陽正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竊得物品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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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華榮牌2.0mm PVC電線(100公長,全新未拆封) | |
| 華榮牌5.5mm PVC電線(100公長,全新未拆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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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98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聖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曾為昶皓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昶皓公司)員工而知悉鎖具密碼之機會,於民國114年9月8日2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昶皓公司所承攬位於高雄市林園區田厝路75巷10弄旁之建築工地,以輸入密碼開啟鎖具及鐵門之方式進入該工地,在該工地興建中建築物地下1樓,徒手竊取華榮牌2.0mm PVC電線(100公長,全新未拆封)33卷、華榮牌5.5mm PVC電線(100公長,全新未拆封)6卷及華榮牌電線(已拆封)1桶(合計價值新臺幣6萬6,700元)等物,得手後以上開車輛載運離開現場,並將竊得之電線悉數變賣,得款供己花用殆盡。
嗣因昶皓公司發覺遭竊,委由該公司職員朱明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昶皓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盧聖傑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
代理人朱明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車牌辯識軌跡資料1份、被告車輛照片3張、現場照片2張、工地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6張及監視器錄影光碟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雖未扣案,惟
乃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
加重竊盜罪嫌,惟被告係以輸入密碼方式打開密碼鎖開啟鐵門進入工地,實與使用鑰匙啟門入室無異,而依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並未拍得被告
持有何等器械之畫面,
告訴代理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破壞密碼鎖方式進入工地,實
難謂被告有何
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竊盜之行為,尚難認定其所為合於加重竊盜罪之
構成要件,報告意旨於此容有誤會,
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歐陽正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