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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80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又聲請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犯行論以累犯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7、96頁),被害人沈士弘亦陳稱:被對方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顯無從提出原物以供沒收,爰以被害人針對上開物品之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元,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被   告 高源駿 (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於民國114年9月4日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55元之純喫茶1瓶及豆干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食用殆盡。該店負責人沈士弘發覺上述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士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9月餘即故意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未收矯治之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罪刑相當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純喫茶1瓶及豆干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