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0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源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源駿犯
竊盜罪,
累犯,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
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二、核被告高源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竊盜罪。又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具體指明被告前因
竊盜、搶奪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
裁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可憑,並執之求就犯罪類型相同之本件
犯行論以
累犯且
加重其刑(見聲請書第1至2頁)。本院
審酌上情,認被告有前揭
竊盜犯行經法院論罪
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詳前揭資料及卷附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再斟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於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猶犯本件相同罪名之罪,足見被告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對此類犯罪有特別之惡性,
法律遵循意識及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加重其刑顯無罪刑不相當或違反
比例原則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
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其犯罪所得,被告供稱: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17、96頁),被害人沈士弘亦陳稱:被對方吃完了等語(見偵卷第21頁),是被告顯無從提出原物以供沒收,爰以被害人針對上開物品之損失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5元,估算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55元,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62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源駿於民國114年9月4日7時4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仁政門市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店內貨架上價值共新臺幣55元之純喫茶1瓶及豆干1包,得手後未經結帳即在店內座位區食用殆盡。
嗣該店負責人沈士弘發覺上述商品遭竊並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源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沈士弘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現場蒐證照片及店內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各3張附卷
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
三、被告前因竊盜、搶奪案件,分別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0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13年11月30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為竊盜案件,與本件罪質相同,其前案執行完畢後僅9月餘即故意再犯本罪,顯見被告未收矯治之效,足認其有特別之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應無違
罪刑相當原則,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四、沒收部分: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純喫茶1瓶及豆干1包,業經被告食用完畢,尚未填補被害人所受損害,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