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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482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2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雲忠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9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雲忠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補充「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王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案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之證據資料,如:被告之前科素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他二卷第305至309頁)、至偵查後階段坦承犯行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乙節,然本院審酌被告前因詐欺、誣告、詐欺、竊盜、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其素行難認良好。況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之初否認犯行,遲至偵查後階段始坦承犯行,綜合上述,本院認為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而不予緩刑之宣告,至被告有與告訴人和解一事,已納入量刑考量,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汶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9204號
  被   告 王雲忠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張思國律師
        趙禹賢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王雲忠(所涉詐欺及其他偽造文書犯行,另為不起訴處分)係創世紀再生電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創世紀公司)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王雲忠明知創世紀公司未曾向樂煜有限公司購買電池脈衝修復儀,竟在111年12月支出明細表上,將「電池脈衝修復儀3台」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90萬元,不實登載在前開支出明細表上,並將支出明細表提供予股東劉諭縈,足生損害於劉諭縈對於創世紀公司支出情形之判斷。嗣劉諭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聲請指派檢查人事件(案號為113年度司字第12號,該事件嗣經劉諭縈撤回),發現王雲忠將樂煜有限公司112年1月6日之報價單作為前開90萬元支出憑證並持以提出於高雄地院,始查悉上情。
案經劉諭縈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雲忠於偵查中自白不諱,核與告訴人劉諭縈之指訴相符,並有證人即創世紀公司前廠長虞志偉之陳述、創世紀公司2022年12月支出明細表、報價單及樂煜有限公司113年10月14日樂煜字第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核被告王雲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被告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後復持以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汶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