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玉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5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玉環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除
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陳玉環…0時34分許」補充更正為「陳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4年8月28日0時24分許」;證據部分「
被告陳玉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
被告陳玉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陳玉環辯解之理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
被告辯稱:因為我家裡也有1瓶(下稱甲物)一模一樣的,且我當時精神狀況不佳,我誤以為該
白熊滋養橄欖油1瓶(下稱乙物)是我的,所以第1次要離開時警報器響,店家要我回去付款時,我才未拿出乙物結帳,只結帳其他商品等語,並於偵查中具狀提出身心障礙證明、甲物照片(見偵卷第47至51頁)
佐證。惟查:
㈠觀諸遭竊物品(即乙物)照片(見警卷第25頁)、被告提出之甲物照片(見偵卷第50、51頁)所示,可見甲物之包裝外盒外觀陳舊且有破損,乙物之包裝外盒外觀則斬新且完整。甲物、乙物之差異既肉眼可辨且一目了然,則殊難想像被告有何將乙物誤以為是自己家中之甲物之合理情形。且被告供稱:我當天有帶甲物出門,但我忘記有沒有把甲物帶到店內等語,實核與其所辯誤認乙物為甲物之情節矛盾。此益
可徵被告所辯誤認之情節,與事實不符。
㈡被告
自承:我未付款之商品,到店家門口時警報器有響,店家第1次請我回去付款,我有付款,我有結帳98元等語,核與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見警卷第27頁上、中)所示情形、
證人即
告訴代理人林昭妤之證詞相符。是依被告於案發當時尚能配合工作人員指令,返回櫃檯付款並完成結帳之情狀以觀,均未見被告之日常生活能力及現實環境認知程度與常人有異,是其行為時當能辨識其行為為違法,復無顯著減低之情形,亦難認
有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 ㈢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
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已發還告訴代理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警卷第19頁)附卷可憑,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隨身包包,固可認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而應予沒收,為避免日後執行沒收或追徵,過度耗費司法資源,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朱婉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59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玉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4年8月28日0時3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小北百貨鳳山店」(登記名稱: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竊取店內陳列販賣之白熊滋養橄欖油1瓶,得手後藏放在隨身包包內,正欲離去之際,因觸動防盜系統,經大夜班主任林昭妤報警查獲。
二、案經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陳玉環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昭妤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寶聯生活館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各1份,及遭竊物品照片2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5張在卷
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陳玉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朱婉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