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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龍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國龍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茶凍3包」更正為「茶凍2包」;證據部分「監視錄影光碟檔案畫面截圖」更正為「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國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雖今未為和解或賠償,但被告為求脫身遂將甫竊得之財物丟置在櫃台後逃逸,是其所竊得之財物仍不失為已返還予告訴代理人楊子麟(見警卷第16頁),足認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竊取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種類及價值,及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之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茶凍2包,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既均已返還告訴代理人,業如前述,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行竊時用以藏放上開物品之袋子,固可認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但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雅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尤怡文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092號
  被   告 張國龍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3日12時55分許,在由薛惠娟擔任店長、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鳳山三誠店內,徒手竊取店內遊戲點數卡38張、抹茶粉3包、焙茶粉1包、茶凍3包(共價值新臺幣226元),得手後藏放在其隨身袋子內,於結帳時未將之取出結帳,僅就其他物品結帳後即走出該店,經店員楊子麟發現並要求其就該等商品結帳,張國龍見事跡敗露,即將竊得之上開物品取出丟置在櫃台後逃逸。經楊子麟報警處理,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薛惠娟委託楊子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國龍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楊子麟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光碟檔案暨畫面截圖、被告上開竊取商品照片。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張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