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正雄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94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正雄犯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
業據檢察官於
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正雄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26頁)。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4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妨害舟車行駛安全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車機車闖越紅燈而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之軌道區內,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實有不該;惟念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之健康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已坦承犯錯,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
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4條
損壞軌道、燈塔、標識或以他法致生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
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往來之危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前項之舟、車、航空機傾覆或破壞者,依前條第1項之規定
處斷。
因
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10649號
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正雄於民國114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九如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高雄市苓雅區高雄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捷公司)管理之科工館站C30至樹德家商站C29間路段時,原應注意遵守交通號誌之指示,而依當時路況為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障礙物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闖越紅燈侵入輕軌專有路權內而與順行輕軌列車發生碰撞事故,致生輕軌列車運輸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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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VD-507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案發時係由被告實際使用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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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現場相關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記錄表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184條第1、3項之過失致生舟車往來之危險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朝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