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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40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登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1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登謙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遭竊物品總價值約新臺幣4萬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登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竊得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秋良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偵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甘若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1471號
  被   告 鄭登謙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登謙於民國114年8月6日0時2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鄉庭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工地時,因見工地主任林秋良所有之加壓電動機1台、手持式砂輪機1台、手持式吹風機1台、電動攪拌機1台、電鑿機1台、20米長電線5條、臨時照明燈2盞等物,放置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上開物品得手後離去。嗣因林秋良發覺遭竊,遂報警處理,並經警調取監視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秋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登謙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秋良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17張、被告機車及扣案物照片4張、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證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其竊盜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上開所竊盜之物,均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甘若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