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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63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秉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號、第199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2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秉瑜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簡秉瑜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羅建成」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分別: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辦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Ck178520」,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以前開遊戲帳號「Ck178520」產生訂單而連結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受領取得。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分別使用前揭門號,致電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簡秉瑜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Ck178520」之登入IP位址紀錄及對應儲值紀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茂管外字第9623號函所附資料、被告之臉書個人檔案資訊翻拍畫面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門號予不詳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使用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上揭門號行騙,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單位難以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筠、楊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應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林佳筠
(提告)
告訴人林佳筠於113年5月24日,在臉書社群刊登求售航空哩程數優惠內容之貼文,適有一名「楊建任」之網友使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其佯稱:有升等券可以販售,欲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出售,請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5月24日
16時58分許
1萬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楊婕
(提告)

告訴人楊婕於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自稱中油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中油公司系統遭入侵,請配合操作流程,以免遭受損失云云,復於同日21時44分、22時15分許,佯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之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號致電向其誆稱: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可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113年6月3日
22時36分許
9,088元
2
劉哲均
(提告)
告訴人劉哲均於113年6月3日19時12分許,接獲佯以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號致電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依指示操作可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①113年6月3日
 19時56分許
 4萬9,987元
(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6月3日
 19時58分許
 4萬9,988元
(不含手續費)

③113年6月3日
 20時18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2分,應予更正)
 2萬9,988元
(不含手續費)

附表三:
調解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17號調解筆錄)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簡秉瑜,下同)願給付聲請人林佳筠(即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婕(即附表二編號1)新臺幣1萬元,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15年1月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