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秉瑜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號、第1996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429號),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簡秉瑜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付
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 實
一、張簡秉瑜已預見向電信公司申辦手機門號並無特別資格、限制,如將申辦之手機門號交予他人使用,該手機門號極有可能遭他人用作詐欺犯罪以隱匿實際身分,竟仍以縱有人持其行動電話門號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5月6日,至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某電信門市,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SIM卡後,旋於不詳時間、地點,將前揭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羅建成」使用。 二、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門號SIM卡後,即分別:㈠以門號0000000000號向芬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認證申辦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Ck178520」,並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一所示款項至以前開遊戲帳號「Ck178520」產生訂單而連結付款之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中,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受領取得。㈡以附表二所示詐欺時間、方式,分別使用前揭門號,致電詐欺如附表二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內。 理 由
一、上揭事實,
業據被告張簡秉瑜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之證述均相符,並有附表一、二所示
告訴人提出之報案資料、交易紀錄、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豪神娛樂城遊戲帳號「Ck178520」之登入IP位址紀錄及對應儲值紀錄資料、茂為歐買尬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6日茂管外字第9623號函
暨所附資料、被告之臉書個人檔案資訊翻拍畫面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刑法上之幫助犯,是對於犯罪與
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
參照)。因此,如未參與實施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
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門號予不詳友人,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告訴人財物使用
等情,已如前述,足認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自僅得認定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之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所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任意將門號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
作為犯罪工具,足以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通訊監理秩序,且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以上揭門號行騙,致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司法單位難以
查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應非難。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林佳筠、楊婕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參(見易字卷第47至48頁),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已有部分彌補,兼衡其
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所害,及其自述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坦承犯行,且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已賠償如附表三所示之內容,有刑事陳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足認被告應有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
堪信被告經此警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上開應執行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使其能記取教訓,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末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其未履行前開緩刑之條件,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
撤銷緩刑,執行原宣告之刑,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立綸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毓琪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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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林佳筠於113年5月24日,在臉書社群刊登求售航空哩程數優惠內容之貼文,適有一名「楊建任」之網友使用臉書MESSENGER聯繫其佯稱:有升等券可以販售,欲以新臺幣1萬元價格出售,請匯款至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中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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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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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告訴人楊婕於113年6月3日21時30分許,接獲自稱中油人員之詐欺集團成員來電,向其佯稱:中油公司系統遭入侵,請配合操作流程,以免遭受損失云云, 復於同日21時44分、22時15分許,佯以玉山銀行信用卡部之客服人員,以0000000000號致電向其誆稱:依指示在網路銀行操作可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 |
| | 告訴人劉哲均於113年6月3日19時12分許,接獲佯以富邦銀行人員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號致電向其佯稱:其信用卡被盜刷,依指示操作可解除問題云云,致其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款項至指定帳戶。 | ①113年6月3日 19時56分許 4萬9,987元 (不含手續費)
②113年6月3日 19時58分許 4萬9,988元 (不含手續費)
③113年6月3日 2萬9,988元 (不含手續費) |
附表三:
調解內容(即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117號調解筆錄) |
一、相對人(即被告張簡秉瑜,下同)願給付 聲請人林佳筠(即附表一編號1)新臺幣1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聲請人指定帳戶,於民國115年2月2日、同年3月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50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二、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楊婕(即附表二編號1)新臺幣1萬元,當場給付現金新臺幣1000元。其餘款項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於民國114年12月1日、115年1月2日前各給付新臺幣4500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