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74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育人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茲因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已
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訴字第84號),爰不經
通常程序,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育人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偽造之
「金乙股份有限公司」、「鄭建陽」印章各壹只,及如附表「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印文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鄭育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明知未經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乙公司)負責人鄭建陽同意或授權,先於不詳時間、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金乙公司」、「鄭建陽」
印章,復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某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持上開偽刻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蓋用在附表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
(偽造印文數量詳如附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以表彰該等私文書係金乙公司所出具,並持之向鄭鴻枝行使,鄭鴻枝後於113年5月3日交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5萬1,500元予鄭育人,足生損害於金乙公司、鄭建陽及鄭鴻枝。
二、本案證據,除補充「鄭鴻枝警詢筆錄、刑事陳報狀、鄭育鵬偵訊筆錄、金乙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14日金乙113字第027號函暨所附附件及被告鄭育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刻印「金乙公司」、「鄭建陽」之印章,為間接正犯。又在附表所示文書上,盜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等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則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審酌被告竟不思以己身之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恣意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鄭鴻枝調解成立,然卷內未見其有依調解內容賠償告訴人之事證;另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審酌前科素行(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次取得款項之數額及被告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查被告於本件犯罪所得為15萬1,500元,
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縱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且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基於利得沒收並非刑罰,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採
總額原則,不僅使宣告利得沒收於估算數額上成為可行,且在淨利之外剝奪所得,更可使利得沒收之
當事人,在犯罪前必須思考承受可罰行為之風險,藉此強調投入非法事業的一切投資皆會血本無歸,與剝奪所得主要是為追求預防犯罪之目的相契合,故沒收利得並不扣除其支出之犯罪成本(
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522號判決意旨),是被告雖
按工程承攬合約書履行部分合約內容,而有支出生產成本,然依刑法第38條之1之立法意旨,
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時,自
無庸扣除成本,
附此敘明。
㈡
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私文書上偽造如「偽造之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印文,及被告偽刻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各1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私文書,已交告訴人收執,並非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書怡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附表】偽造之私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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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3年3月25日某時許,高雄市○鎮區○○○街00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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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緝字第12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育人未經「金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乙公司)、金乙公司董事長鄭建陽同意,於不詳時間,盜刻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5日,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與鄭鴻枝簽訂工程契約,並偽蓋「金乙公司」、「鄭建陽」之大小章,使鄭鴻枝誤信鄭育人為金乙公司所授權簽約之人,而同意簽訂上開工程契約,並陸續支付鄭育人新臺幣15萬1,500元工程款,足生損害於鄭鴻枝、鄭建陽及金乙公司。
二、案經鄭鴻枝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鄭育人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工程承攬合約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各1份附卷
可稽,是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其盜蓋公司印章及個人印章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未扣案之工程承攬合約書上所蓋印之「金乙公司」、「鄭建陽」印文各1枚,以及偽刻「金乙公司」、「鄭建陽」印章各1枚,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孫瑋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