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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81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富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富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即本院一一五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九二二號調解筆錄所示款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10行「余富緯…至郵政帳戶內。」補充更正為『余富緯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極有可能供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仍基於縱有人持其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洁」之人。「阿洁」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陳明晨」之帳號向傅世昌佯稱:有餐券欲販售等語,致傅世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內,遭提領、轉匯一空,以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聲請書附表編號10「時間」欄更正為「113年5月8日19時17分許」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余富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件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
  本件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得」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又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復將前揭減刑規定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查被告就本件犯行,於偵查中自白犯行,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未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無論修正前後,被告本件均有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本件若依其行為時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刑,又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之幫助洗錢罪予以論科,又依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2月至4年11月」,二者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故應以現行法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本件自應整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單純提供本件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向他人詐取財物,並隱匿不法所得去向,尚難逕與向告訴人傅世昌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施詐後之洗錢行為等視,亦未見被告有參與提領、轉匯或經手傅世昌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件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傅世昌,侵害其財產法益,同時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聲請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所為僅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固有未洽,惟被告所犯之幫助洗錢罪既與上開幫助詐欺取財罪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應為聲請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從而,應由本院告知被告幫助洗錢罪名併為審理(見本院卷第17頁)。  
 ㈣被告是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本件帳戶,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裁判前亦未提出任何否認犯罪之答辯,復未因本件犯行獲有所得(詳後述),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是被告本件犯行同有前揭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㈤本院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經審酌本件卷內有關各項量刑因子後,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被告本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傅世昌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115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922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59、60頁)附卷為憑,足認其顯有悔意,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本院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前揭調解筆錄所載給付條件,復參酌雙方所成立之調解內容,認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調解筆錄所載,向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聲請人,以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方式,支付如本判決附表所示之金額,以期符合並確保本件緩刑目的。
四、沒收
 ㈠查本件傅世昌所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但該等款項既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且經他人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領、轉匯或得款之人,又被告本件犯行係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復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倘就該等款項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予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3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將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不法利益,尚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末被告交付之本件帳戶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該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應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本判決附表:
聲請人
支付總額
支    付    方   式
傅世昌
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
以匯款至聲請人指定帳戶之方式,於民國一一五年六月五日以前給付貳萬伍仟元;於一一五年六月二十日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一五年七月五日以前給付貳萬元;於一一五年七月二十日以前給付壹萬元。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789號
  被   告 余富緯 (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富緯明知一般人申請金融帳戶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做為詐騙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戶)之金融卡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阿洁」之人,「阿洁」再於民國113年4月17日某時起,以臉書暱稱「陳明晨」之帳號向傅世昌佯稱:有餐券欲販售等語,致傅世昌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郵政帳戶內。嗣因傅世昌遲未收到餐券,始悉受騙。
二、案經傅世昌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余富緯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傅世昌於警詢中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郵政帳戶申設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與「陳明晨」間之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資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彥丞
附表:
編號
時間
金額
1
113年4月18日8時12分許
1,200元
2
113年4月18日16時18分許
1,000元
3
113年4月26日18時27分許
4,500元
4
113年4月27日8時11分許
7,500元
5
113年4月27日17時50分許
8,000元
6
113年4月29日18時14分許
8,000元
7
113年5月1日
8時16分許
5,000元
8
113年5月2日17時57分許
1萬2,000元
9
113年5月4日20時28分許
1萬元
10
113年5月4日19時17分許
8,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