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510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易字第211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博文犯如附表所示之伍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牛奶陸拾伍小罐、拾大罐,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
蔡博文前為宏振食品有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員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前往上址,先後竊得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復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前往上址欲行竊,惟因故未取得財物而止於未遂。嗣因上址公司負責人蔡雪娟發覺後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㈠被告蔡博文之自白。
㈢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
㈠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附表編號5所為,
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至被告雖自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曾至上址行竊等語,惟證人蔡雪娟於警詢中僅證稱被告有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合計竊取小罐牛奶65罐、大罐牛奶10罐等節,而未證述上址公司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亦有牛奶失竊,且其證稱之失竊牛奶數量亦與附表編號1至4之竊得物品總數相符,是依卷內現存事證及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有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間至上址行竊得手,而僅能以竊盜未遂罪相繩,故起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因公訴人已當庭更正起訴法條如本院前所認定之罪名,且此部分僅係既遂、未遂之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另被告就上開5次
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㈡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取得財物實力支配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上開時、地數次竊取或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
法益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
、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所竊財物尚未返還等情;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所述之
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及其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斟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時間,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
定其應執行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
懲儆。
被告所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財物,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
| | | |
| | | 蔡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博文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蔡博文犯竊盜未遂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