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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584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植物防疫檢疫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4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勇


上列被告因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5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勇犯植物防疫檢疫法第二十二條第一項之非法輸入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輸入或攜帶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物品,以進口論;其檢驗、檢疫、管理、關稅等稅捐之徵收及處理等,依輸入物品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自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所稱輸入,應包含自中國大陸地區輸入之情形。是核被告林志勇所為,係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規定,而犯同法第22條第1項之非法輸入罪。
三、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之帶土植物,經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依法扣押後,即移交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臺北檢疫站處理等情,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報告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他字第2537號卷第47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胡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
下列物品,不得輸入:
四、附著土壤之植物、植物產品或其他物品。
植物防疫檢疫法第22條第1項:
違反第14條第1項第1款或第15條第1項規定,擅自輸入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571號
  被   告 林志勇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勇明知未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核准,不得擅自輸入未經檢疫之附著土壤植物,竟基於違反植物防疫檢疫法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連接淘寶網頁,自中國大陸地區購買附著土壤之植物,委由不知情之捷豐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分公司,於113年11月26日向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八里分關(下稱基隆關)以海運快遞申報進口快地貨物簡易報單申報進口貨物1批(主題單號:IPZ000000000EX,分提單號:0H4FB11XXA),以貨物夾帶之方式輸入帶土植物1株(2.6公斤)。經基隆關人員開箱查驗扣案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函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報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令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志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114年5月19日防檢基北字第1141923245號函、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基里移字第1143000006號函、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託書、扣案物照片、關貿網路股份有限公司官貿通字第1140081128號函各乙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違反植物檢疫防疫法第15條第1項第4款、第22條第1項之擅自輸入附著土壤之植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蕭琬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