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89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35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凱傑犯
竊盜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
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凱傑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三、被告本件竊得之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上開物品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500元迄今未扣案或發還告訴人黃平漢,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上開物品中之現金100元既已發還由
告訴人領回(見偵卷第21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5733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凱傑於民國114年9月24日5時38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在高雄市○○區○○街000號前,見黃平漢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置物箱未上鎖,認有機可乘,徒手開啟置物箱,竊取黃平漢所有置於置物箱內皮包中之現金新臺幣(下同)
3,600元,得手後徒步逃離現場。
嗣因黃平漢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通知張凱傑到案說明,並扣得張凱傑竊得後花用剩餘之現金100元(已發還黃平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平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凱傑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黃平漢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在卷
可證,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而未返還之現金3,500元未據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檢 察 官 黃嬿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