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0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心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心筠犯竊盜罪,共肆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萬元、肆萬元、壹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蕭心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各次
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分殊,應予
分論併罰(共4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㈠被告本案各次犯行之手段、方式,與所生
法益損害之程度;㈡被告未恪遵不得竊取他人之物之
法律誡命,任意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所為應予非難;㈢被告
嗣已與本案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有和解書4份在卷可查,且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嗣已均經扣案並實際發還,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4份在卷可查(偵卷第27至33頁,即無庸宣告沒收);㈣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前段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考量被告本案數罪犯行之罪質、手段及因此顯露之法敵對意識程度,刑罰之邊際效益及適應於本案之具體情形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中段所示,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本案為初犯,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犯後並坦承犯行,嗣已與被害人等均達成和解,其本案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並均已經扣案並實際發還如前述,考量其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本院
乃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參考法院加強
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2點第1款、第5款、第6款規定,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
緩刑,並定其期間及負擔如主文後段所示,以啟自新,並兼顧督促被告記取教訓、將來謹慎行事之社會防衛需要。又被告既經本院諭知上開
緩刑負擔,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應同時諭知於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未確實依限履行本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對被告所為之
緩刑宣告,均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蔡佩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靜雯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心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已發還)。嗣因王毓欽發覺財物遭竊,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王毓欽、藍懿縱合行銷公關有限公司委由曾雅柔、麗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張芳綺、台灣大創百貨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許佑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蕭心筠於警詢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代理人王毓欽、曾雅柔、張芳綺、許佑綺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4份、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2張、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其所為
上揭4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數罪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呂建興
檢 察 官 蔡佩欣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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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高雄市○○區○○○路000號大創百貨義享天地店 (J021店鋪) | ⒈束口袋19個。 ⒉壓克力裝飾立板17個。 ⒊開瓶輔助器1個。 ⒋證件套2個。 ⒌徽章1枚。 ⒍筆袋2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