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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度簡字第 86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竊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庭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庭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電線壹批(價值新臺幣伍仟壹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庭旭所為,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及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土地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該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財物,竟無故侵入他人廠房新建工地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實值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有竊盜前科之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認本案不宜再處以拘役或罰金之低度刑;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新臺幣(下同)5106元(見警第10頁)、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件被告竊得價值5106元之電線1批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駱思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姚億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154號
  被   告 林庭旭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庭旭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附連圍繞之土地之犯意,於民國113年9月5日5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至座落在高雄市○鎮區○○段000地號之台灣日東電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東公司)之廠房新建工地,並自工地圍籬之小門侵入上開工地之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內,以不詳方式竊取工地內、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之電線一批,得手後隨即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將上開電線交由不詳回收場變賣、得款並花用殆盡。經日東公司人員發現遭竊,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電、日東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第四大隊第一中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庭旭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林耀明、高昇暐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電力(訊)線路失竊現場調查報告表、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本署勘驗筆錄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林庭旭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建築物及其附連圍繞之土地罪嫌、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未扣案之電線一批,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同條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固認被告林庭旭於上開時間、地點另行侵入日東公司之前開工地,並以不詳兇器剪斷電纜,而有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此部分為被告堅絕否認。經查,依照卷附現場照片,雖可知案發地點之建築物電線、電纜確遭人以不詳利器割斷,然依照卷附監視器影像畫面本署勘驗筆錄,僅有攝得被告有騎乘上述機車到場並侵入上開地點,而未拍到被告有持何等器械之畫面;且依照日東公司告訴代理人高昇暐於警詢時所述,上開地點雖有以鐵皮圍住,但該管制區之門禁於案發時並無上鎖或請人看守,是經驗上尚難排除另有不詳他人亦曾侵入、割斷前開電線、電纜之可能性,是本件被告是否確有攜帶兇器而犯本件竊盜,尚非無疑,應認被告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揭犯罪事實為同一基本社會事實,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駱 思 翰